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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临民初字第1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与金某、陈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陈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金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临民初字第149号原告:陈某。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被告:陈某某。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台州市市府大道××号。负责人:张甲。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陈某某、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公司)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金某、被告太平洋××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茅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起诉称:2008年2月16日,被告金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柏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至104国道线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某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共用去医疗费85753.63元,医生建议休息10个月。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临公交认字第01200826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经临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调解,对交强险超额部分的赔偿比例已达成调解协议,但对于赔偿金额达不成一致意见。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85753.6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53)天×30元/天=1830元,误工费(8+53+300)天×71元/天=25631元,护理费(8+53)天×60元/天=3660元、鉴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9258×20×20%=37032元,交通费700.50元,营养费20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162807.13元,按原告承担10%,被告承担90%的责任来计算:(162807.13元-118000元)×90%+118000元=158326.41元。扣除被告已支付3万元,尚需支付128326.41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将残疾赔偿金变更为新的标准合计为40028元,增加重新鉴定途中交通费261元,诉状中交强险的金额计算错误,将原来的118000元变更为120000元,整个损失总数为166064.13元,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0000元,超过部分赔偿按照90%计算合计41457.71元,要求被告赔偿161457.71元(被告金某已支付30000元)。判令被告太平洋××公司在其第三者强制责任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在商业险三责任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金某答辩称:对于某告的受伤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浙j×××××号轿车辆属于陈某某。实际已付给原告现金40000元,交押金10000元。对合理的损失按照法院依法判决予以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1、对于某告的受伤事实、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对于某告的诉请本被告将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合理损失予以理赔。同时被保险人须根据合同的赔偿处理的相关规定进行理赔,如:投保人提供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2、被保险人陈某某在本被告投保交强险,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肇事方与原告调解达成的90%责任比例不能作为本被告赔偿的依据,不予认可。两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一方承担比例应当70%为宜。3、对原告的诉请主张乙的合理性具体答辩:(1)医疗费:85753.63(总额)-1463.22(乙类)-7248.77(丙类)-4143.9(进口内固定材料)=72897.74元。(2)误工费:17111元。(8+53+6×30)×71元/天=17111元。原告休息时间过长,考虑其伤情结合人伤误工失日评定准则,出院后休息6个月较为合理。(3)住院伙食补助61天×30元/天=1830元。予以认可。(4)护理费:61天×60元/天=3660元。予以认可。(5)交通费:应当与治疗的次数人数地点相符,本被告核定为700元,予以认可。(6)伤残赔偿金:37032元。9258元/年×20年×20%=37032元。本被告提出伤残重新鉴定,重新鉴定结论依然为九级伤残,因此对此金额没有异议。对事故发生在2010年5月1日之后,法院将参照新标准10007元,现原告主张新标准,本被告认为不妥。(7)营养费超过交强险限额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9)后续治疗费:对该项费用不予认可。医疗证明只建议必要时拆除,因此本被告认为待实际产生后再另案处理。4、对于诉讼所产生的相关诉讼费用,根据保险合同本被告不予承担。被告陈某某未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金某的户籍登记情况1份、被告太平洋××公司的工商登记基本情况复印件1份。拟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资格。2、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的事实。3、保险单2份。拟证明该车辆属于陈某某所有,浙j×××××号客车在被告太平洋××公司投保的情况。4、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2份、用药清单2份、医疗费正式发票6张。拟证明原告用去的医药费85753.63元,住院两次,共计61天,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护理费3660元。5、出院证2份、医疗证明书4张。拟证明原告出院以后拆除内固定费用需要5000元,拆除内固定以后需休息一个月,在定残之前医生建议休息9个月。6、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的原件1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情为九级伤残,用去鉴定费1200元。7、交通费发票若干。拟证明原告受伤期间和重新鉴定期间所用的交通费961.5元。被告金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7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合理性由法院判决确定。被告太平洋××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2中的交通事故的事实及经过没有异议,被告金某负主要责任没有异议,但由金某某担90%,陈某承担10%有异议,该约定对本被告没有法律约束力,本被告只能在商业险中承担70%。对证据3没有异议。对证据4的医疗费按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赔偿,经审核符合医保标准的数额为72897.74元,住院伙食费与护理费没有异议。对证据5,认为误工费时间过长,定残前的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61天加上出院后为6个月,合计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41天;后续治疗费及休息时间不合理,因为原告已经做出伤残鉴定,所以该内固定拆除的费用不予赔偿。对证据6认为,对鉴定结论曾有异议,本被告提出重新鉴定,按照重新鉴定的报告为准。对证据7,认为按照原告的受伤的时间来看的合理性交通费用为700元。被告金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提供医疗费发票6张。拟证明被告为原告另外支付的医疗费1290.30元。2、收款收据10张,共计4万元,交警队押金1万元。拟证明被告已赔偿给原告5万元人民币。原告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金某已付人民币50000元是实。被告太平洋××公司对被告金某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认为其中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保险标准的金额为625.38元,不能赔偿。被告太平洋××公司向本院提供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等级为九级,用去鉴定费1500元。原告陈某与被告金某对该鉴定意见书没有异议。被告陈某某示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到庭原、被告无异议部分,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有异议部分,本院将在下文综合分析,并本院对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2月16日,被告金某驾驶的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在柏某某由西往东方向行驶。18时10分行驶至104国道线与柏某某叉口左转弯,与相对方行驶的原告陈某驾驶的浙j×××××号摩托车(该车未按规定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陈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原告受伤后,经临海市第一人民医院二次住院手术治疗。本次交通事故,经公安部门临公交认字第0120082600077号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事故主要责任,陈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某经协商达成协议:由双方在交强险限额内按规定赔偿,超额部分由金某某担90%,陈某承担10%,车损以保险公司或物价评估为准,凭据支付。被告陈某某所有的浙j×××××号轿车辆投保于被告太平洋××公司有交通事故强制险和第三者商业险20万元,有不计免赔险。被告金某已付给原告医疗费等计人民币51290.30元。原告主张的合理损失如下:(1)医疗费。根据原告与被告金某提供的医疗费发票金额为87043.93元。经本院审核,其中有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空调费、陪客躺椅费为3439元,不属于医疗费,应当予以剔除,余款83604.93元,均属于合理的医疗费,其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73562.66元,不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为10042.2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61天,按30元/天计算,合理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830元。(3)护理费。原告二次住院61天,按60元/天计算,合理的护理费为3660元。(4)误工费。根据原告提供的出院证及医疗证明书,原告二次住院61天,定残前医生建议休息9个月,本院参照公安部受伤人员误工时间标准,结合原告伤情实际情况,确定其合理的误工时间为271天,按71元/天计算,合理的误工费为19241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台州市求是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洋××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浙江商检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后出具了鉴定意见书,亦认定原告为九级伤残。故本院对原告的九级伤残予以确认,原告系农村居民,可按法庭辩论终结前的上一年度即2009年浙江省农村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计算,其合理的残疾赔偿金为40028元(10007元/年×20年×20%)。(6)鉴定费。原告为其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用去鉴定费1200元,本院予以确认。(7)营养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及出院记录,有医嘱需加强营养,根据原告病情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营养费为500元。(8)后续治疗费。原告提供的医疗证明书,原告今后拆除内固定约需5000元,休息一个月。本院考虑该费用目前并未发生,待原告实际发生后,再主张权利。(9)交通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病历、出院证等,原告在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来回需交通费,原告门诊6次需交通费,在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重新鉴定,原告到鉴定机构来回需交通费,本院确定其合理的交通费为93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交通事故发生的人身损害的侵权纠纷,本次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金某负主要责任,陈某负次要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某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按其责任比例大小承担,在本次事故中,被告金某应负80%责任,原告应负20%责任。原告与被告金某在交警部门自行协商,由原告负10%责任,被告金某负90%,该协议对原告与被告金某双方有约束力,对被告太平洋××公司不具有约束力。原告合理的经济损失中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660元、残疾赔偿金40028元、交通费931元、误工费19241元,计人民币73860元,由被告太平洋××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限额内负赔偿责任。另外符合国某某本医疗标准的医疗费63562.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计人民币65392.66元,因该款在被告太平洋××公司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原告可依法向被告太平洋保险台州公司主张权利,故由被告太平洋××公司直接在第三者商业险内负80%赔偿责任,计人民币52314.12元(65392.66元×80%),由被告金某赔偿6539.28元(65392.66元×90%52314.12元)。另外合理的医疗费10042.27元、鉴定费1200元、营养费500元,计人民币11742.27元,不在保险合同约定的理赔范围内,由被告金某负90%赔偿责任,即赔偿给原告人民币10568.04元。被告金某已付51290.30元,多付部分予以扣回。由于金某已超过其赔偿范围,被告陈某某系车辆所有权人,无需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原告合理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73860元。二、由被告太平某某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台州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陈某经济损失计人民币52314.12元。三、由被告临海市金某赔偿给原告陈某其他经济损失计人民币17107.32元(被告金某已付51290.30元,多付部分,在原告应得的赔偿款中予以扣回)。以上一、二、三款项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42元(原告预交),由被告金某负担,鉴定费1500元(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预交),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临海市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向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上诉标的收取,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如判决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本院不予受理。本院执行款专户信息:开户名:临海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帐号:51×××15,开户行:浙江省台州市商业银行临海市支行,注明陈某执行款。审 判 长  王放忠代理审判员  李月娇代理审判员  朱 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理书记员  金祖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