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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湖安民初字第4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9-19

案件名称

梅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梅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民初字第404号原告:梅某。被告:李某甲。原告梅某为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歆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梅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梅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在父母的相逼下于××××年××月××日结婚,由于原告未到法定登记年龄,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双方生育双胞胎儿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并于××××年××月××日在安吉县婚姻登记处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婚后经常争吵,被告又要殴打原告,且从儿子出生双方分居至今。故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诉��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随原、被告各生活一个;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以此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此证明婚生子李某乙、李某丙于××××年××月××日出生的事实。庭审中,原告梅某陈述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了酒席,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当时没有办理登记手续。被告李某甲未提供证据。因被告李某甲未出庭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陈述进行质证,也未在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对上述证据提出异议,应视为对原告的证据放弃质证权利。据此,下列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按农村习俗摆了酒席,因未达到法定结婚年龄,故当时没有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原、被告生育两子,取名李某乙、李某丙。××××年××月××日,原、被告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后结婚,说明双方的婚姻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在夫妻共同生活中难免为家庭琐事发生摩擦,原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梅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梅某负担(已预交),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 歆二0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宋慧琴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