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徐某乙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徐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湖安梅民初字第31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任某某。被告:徐某甲。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高峻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建立了恋爱关系,并于××××年××月××日在昆铜乡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徐某乙,现读小学三年级。婚后不久被告就长期在外不归家,对子女不关心,逢年过节也很少回家,偶尔回家就对原告争吵打骂。原告于2009年向安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但法院判决后,被告依然我行我素,原告自向法院起诉至今一直在外打工,原告认为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故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一、原、被告离婚(无共同财产分割);二、婚生子徐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承担抚养费每月300元;三、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持证人为李某的结婚证、(2009)湖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书、谈话记录各一份(以上均为复印件),用以证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生子徐某乙出生于××××年××月××日;原告于2009年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若原、被告离婚的话,婚生子徐某乙愿意随原告生活。被告徐某甲未作答辩也未出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其中结婚证和民事判决书的内容真实确定,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另谈话记录形成于2009年6月19日,系原告在第一次诉讼中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反映婚生子徐某现在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徐某乙本人向本院表示自己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故对该份谈话记录在本案中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徐某乙,现就读于昆铜小学。婚后双方时有争吵。2009年6月25日,原告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双方离婚,2009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09)湖安民初字第592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离婚之诉请。2010年5月5日,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请求本院判准上述诉请。在诉讼过程中,婚生子徐某乙表示愿随被告共同生活。本院认为,原告第一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未予改善,现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说明其离婚之意已决,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无意改善夫妻关系,应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本院对原告之离婚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子徐某乙已年满十周岁,从有利于子女的身心健康,保护子女的合法权益出发,结合原、被告双方的抚养能力和抚养条件,并考虑徐某乙本人的意愿,本院认为婚生子徐某乙应随被告生活,原告应给付子女抚养费,根据被告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本院认为原告以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徐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徐某乙随被告徐某甲生活,原告李某自2010年7月1日起于每月的15日前给付被告子女抚养费300元,至婚生子徐某乙十八周岁时止;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已减半),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高峻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宁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