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衢江民初字第14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与吴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吴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衢江民初字第1487号原告:周某。被告:吴某甲。原告周某为与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09年10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因被告吴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某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甲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诉称:原、被告于1993年双方某定恋爱关系,××××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吴某乙,××××年××月××日,双方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直未置办大宗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3年原告外出到温州打工补贴家用,被告在家务农,2005年5月,原告回家时发现被告有外遇,双方为此发生争吵,原告并于2005年7月外出打工,一直与被告分居生活。2008年3月,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8月15日,江山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至今仍未与被告联系。原告认为原、被告感情已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一、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某乙由原告独自抚养成人。原告为证明其诉称主张,向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被告结婚证两份,以证明原、被告婚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女李好出生情况的事实。3、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常年在温州做保姆的事实;4、江山市四都镇江北村村委会证明一份,以证明被告吴甲长期外出的事实。5、证人吴某乙出庭做证,其证言证明:原、被告因被告出现外遇,感情不和,以及被告长年外出,至今未与家中联系的事实。被告吴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被告吴某甲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答辩意见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对原告所提供证据进行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所提供以上证据材料,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原告所主张的证明内容,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本院所确认的证据,结合原告庭审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于1993年确定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年××月××日双方某某一女儿,取名吴某乙,现随原告共同生活,已开始独立工作。××××年××月××日,原、被告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双方婚后一直未置办大宗财产,也无债权债务。2005年,因原告认为被告有外遇,双方发生矛盾。2008年3月18日,原告向江山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因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缺席开庭审理本案,并于同年8月15日决驳回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判决后,原告继续外出打工,被告也一直在外未归,双方相互间一直未有联系。本院认为:原、被告虽是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并共同生活,且生育一个女儿,但被告在独自离家外出后一直未与原告联系,原、被告长期分居生活,原告在法院判决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后,双方仍未有联系,原告再次起诉要求离婚,可确认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长年外出,原告自行主张要求独自抚养女儿,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对原告要求离婚及独自抚养女儿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周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二、原、被告婚生女儿吴乙由原告周某独自抚养成人。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86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丽斯审 判 员 仲 巍人民陪审员 邹朝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周 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