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王甲与王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甲,王乙,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原告:王甲。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乙。被告:韩某某。原告王甲与被���王乙、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建华于2009年4月27日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甲的委托代理人徐某、被告王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甲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08年5月19日因做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0000元,并亲笔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双方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借款到期后,被告分文未还。故诉至本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两分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并由两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王乙辩称,该���借款实际上是原告雇被告去打王丙的预付款,为掩盖非法目的,弄成借款的形式,事实上不存在借贷关系,且妻子韩某某对此事并不知情,故不愿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王甲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1、被告王乙于2009年5月8日出具的借条1份,证明被告王乙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约定借期两个月、月息两分的事实。2、结婚申请书1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对此,被告王乙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调取的(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被告王乙供述其在原告王甲雇被告王乙殴打他人之前曾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2008年5月19日,被告王乙向原告王甲借款30000元,并亲笔出具借条1份,约定借期2个月,月息2分,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王甲与被告王乙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背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确认为合法有效。被告王乙在取得借款后,未及时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王乙在庭审中辩称,该笔借款系原告王甲雇被告王乙殴打他人的预付款。该辩称与其在(2008)武刑初字第327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据以认定案件事实的供述不符,且被告王乙也无其它证据证明不存在借款事实。故对被告王乙的辩解,本院不予以采纳。因该借款并非用于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不宜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原告王甲的诉讼请求,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甲借款本金3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08年7月19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二、驳回原告王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王乙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6元,减半收取448元,由被告王乙负担,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96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开户帐号:19×××37,或直接交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杨建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陈武鹦附:(2010)金武王商初字第2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