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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东商初字第4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干某某、郑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与干某某、郑某某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尤某某,尤某某为与被告干某某、郑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干某某,郑某某,支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江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东商初字第431号原告:尤某某。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被告:郑某某。被告:支某某。原告尤某某为与被告干某某、郑某某、支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卫东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告干某某委托代理人郑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某某、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郑某某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原告起诉称:被告干某某、郑某某系夫妻。被告干某某因资金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1846000元,并承诺于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846000元,余款分三期还清,月利率为3%。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其全额清偿。被告支某某对上述欠款中的130万元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干某某分文未付,被告支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为此,请求判令:1.被告干某某、郑某某归还原告借款1846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3月16日起按月利率3%计算至实际清偿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某某对其中的130万元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干某某在庭审中答辩称:被告干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事实,借款后,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889800元,加上自己归还的10多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多万元,并非诉状所称金额;利息应按本金90多万元计算,不能按1846000元计算。且约定利息过高,对过高部分应不予保护。被告支某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拟证明2009年6月1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的事实;2.银行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将200万元款项提供给被告的事实;3.对帐单一份,拟证明被告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000元及被告干某某承诺分期付款,被告支某某对其中130万元提供担保的事实。经庭审出示,被告干某某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该证据可见被告自己已归还原告借款104000元及利息。被告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干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银行汇款凭证四份,拟证明被告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889800元的事实。经庭审出示,原告认为上述证据显示的还款时间均在2010年3月6日前,且双方发生借款并非只有200万元一笔,有多次的借款均是通过现金交给被告干某某的,双方于2010年3月6日对完帐后,借条均交给被告干某某了,故应以对帐单为准,而不能单凭银行汇款凭证就证明被告干某某只欠原告90多万元的事实。被告支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1、原告与被告干某某于2010年3月6日对帐确认,被告干某某尚欠其借款18460000元。且对帐单载明:之前双方有关借款本息均已经结清,对帐单以前的所有借条、现金收据等均作废,以对帐单为准。故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被告干某某于2010年3月6日通过他人归还原告889800元的事实,而不能否认被告干信军至今尚欠原告借款18460000元的事实。2、根据对账单显示,被告干某某曾多次向原告借资金使用,说明被告干某某向原告借款并非只有2009年6月17日这一笔,故被告提供的银行汇款凭证只能证明其曾向原告归还借款,不能证明其在庭审中辩称的至今只欠原告借款90多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被告干某某所提供的上述证据不予认定。综上,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被告干某某因资金需要曾多次向原告借款。2010年3月6日,双方经对帐确认:截止2010年3月16日,被告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000元。之前双方有关借款本息均已经结清,对帐单以前的所有借条、现金收据等均作废,以对帐单为准。同时,被告干某某承诺于2010年3月16日前归还借款846000元,余款100万元分三期,33万元一期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如有一期未付,原告有权要求全额清偿。被告支某某对上述欠款中的130万元提供担保。此后,被告干某某未按承诺还款,被告支某某亦未履行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干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846000元事实,有对帐单等为凭,应予归还。但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支某某自愿为其中的130万元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应依法在约定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某某追偿。被告干某某认为其通过他人归还原告借款889800元,加上自己归还的10几万元,至今尚欠原告借款90多万元的辩称,因缺乏足够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干某某归还原告尤某某借款本金1846000元,并支付该借款自2010年3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被告干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支某某对第一项还款中的130万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支某某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干某某追偿。本案受理费21414元,减半收取107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5707元,由被告干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钱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张伟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