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椒商初字第89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金甲与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甲,谢某某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椒商初字第894号原告:金甲。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谢某某。原告金甲与被告谢某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秀云适用简易程序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金甲的委托代理人金乙、被告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金甲起诉称:被告因做防雷工程需要,叫原告为其做楼顶避雷针的施工。2009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并由被告亲笔出具欠条1份,说明欠款事实。此后,被告陆某某款5000元,还欠12000元虽经原告多次催讨,但被告一直未付。现要求判令被告谢某某支付欠款12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法庭调查结束前,原告将诉讼请求减少为要求被告支付欠款11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谢某某答辩称:其和原告是合伙做防雷工程的。当时,合伙承包的工程预算是29950元,按预算签协议,其和原告讲好赚了钱付给其5000元,发包方说验收先付15000元,余款一年后付款。原告怕其不给钱,叫其打欠条,其和原告说过,等审核下来,再结帐。这个工程经审核后工程价是28740元,其已经支付给原告19500元,加上因开具发票应纳税1415元,应支付管理费2059元,实际原告应得款项只有766元。原告金甲为支持其诉请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欠条1份,证明被告在出具欠条时欠原告17000元的事实。经质证,被告谢某某认为欠条是其出具的,但欠条出具后其又分别支付给原告款项5000元、1000元。被告谢某某未举证。原告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款项6000元。原告提供的欠条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鉴于原告已认可欠条出具后被告已支付给其款项6000元,对相关事实本院亦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曾为被告做椒江区洪家车站楼顶防雷工程。2009年2月12日,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7000元,被告出具欠条对欠款予以确认。后,被告支付了款项60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将其承揽的工作交由原告完成并经结算后,未足额支付报酬,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价款的义务。被告虽然一方面辩称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另一方面又主张防雷工程系由其介绍,原告应支付给其业务费5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被告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金甲价款11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元(已减半),由被告谢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员 王秀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林 晓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