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史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深中法刑二终字第429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男。因本案于2010年3月20日被抓获,同年4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福田区看守所。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史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5月7日作出(2010)深福法刑初字第56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史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史某某与被害人张某某(男)系同事关系,共同租住在本市福田区沙尾东村81栋401房。2010年3月20日11时许,被告人史某某趁张某某外出之机,撬开张某某的房门,窃取张某某放在桌上的一部”IBMT60”型手提电脑(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850元),并以人民币1500元的价格在沙尾东村某电脑店内销赃。2010年3月20日14时许,被害人张某某返回住处,发现手提电脑丢失后便联系史某某,并电话报警。被告人史某某于当日l5时许返回住处,随即被民警带回派出所调查。后公安民警缴回涉案手提电脑,并根据被告人史某某的供述缴回部分销赃款项人民币1000元。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供述;5.鉴定结论;6.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原判认为,被告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和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史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史某某提出上诉,认为原审量刑过重,请求法院予以改判。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原审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出示、宣读并质证,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对一审采信的证据和认定的事实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史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国儿代理审判员  黎 峰代理审判员  吴 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费娅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