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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丽遂民初字第33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李某与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遂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遂民初字第335号原告李某。被告翁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徐春伟适用简易程序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1987年2月11日在金竹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儿子翁某乙,大学毕业后在绍兴打工。原、被告婚后关系一直不好,婚后第二年开始就发现性格脾气不和。双方分居四年之久,无和好可能,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准予原、被告离婚,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翁某甲未作答辩。案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某与被告翁某甲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遂昌县原金竹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1987年12月23日生育一子,取名翁某乙,现已独立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近年来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双方性格不和为由,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原告庭审陈述笔录在卷佐证,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李某与被告翁某甲婚后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夫妻感情。近年来,虽由于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影响夫妻感情,但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双方只要在今后的生活中相互忠实,互相尊重,仍有和好可能。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减半收取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徐春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淑雯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