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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拱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与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沈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住所地浙江省××××号。负责人:郑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沈某某。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江支行)与被告沈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09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江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农行××江支行起诉称:被告于2008年9月在我行办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人民币6000元。此后被告先后在商户消费,至2009年11月20日,人民币透支本息合计已达7381.39元,其中本金5985.67元,利息840.43元,滞纳金354.93元,超限费195.36元,其他费用5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所欠人民币7381.39元(暂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此后按中国农某某行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计算至结清为止。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公告费。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被告办卡申请表及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复印件各一份,欲证明被告申请贷记卡及合同情况;2、信用卡催收记录,欲证明被告在办卡后的催收情况;3、被告用卡消费记录,欲证明被告的所欠利息、本金,及原告每个月的催收情况。被告沈某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本院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等相关诉讼权利。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形式及来源合法,内容确定清晰,具有证明力,予以采纳。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沈某某于2008年9月在原告农行××江支行处办理了金穗贷记卡,信用额度6000元。截止2009年11月20日,被告沈某某透支款本息合计7381.39元,其中本金5985.67元,利息840.43元,滞纳金354.93元,超限费195.36元,其他费用5元。本院认为:被告沈某某未按其与原告农行××江支行签订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之约定清偿贷记卡透支欠款,构成违约,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支行信用卡透支款5985.67元,利息840.43元,滞纳金354.93元,超限费195.36元,其他费用5元,合计人民币7381.39元(该款计算至2009年11月20日),自2009年11月21日起至透支款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滞纳金、超限费等按双方所签的《中国农某某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规定另行计付。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700元,由被告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宇奇人民陪审员  张更泗人民陪审员  吴晓航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谢燕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