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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林甲与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甲,周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嘉海长商初字第24号原告:林甲。汉族,住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村7组健康路**号。委托代理人:刘某、蒋某。被告:周某某。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林甲诉被告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汪永清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只能以公告方式向被告送达法律文书,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周某某因资金周转之需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期至,被告未还款。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周某某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借条1份,证明被告周某某于2009年1月12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借款期限为三个月的事实。2、杭州市余杭区临平街道小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书1份,证明“林甲”与借条上的“林乙”系同一人的事实。被告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调查,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形式合法,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认定,并据此确认原告起诉之事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借款后,理应按约归还,被告未还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林甲借款5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周某某负担。公告费650元(已由原告预缴),由被告周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伟    根代理审判员 汪永清人民陪审员沈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    云    麒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