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曹连成与陈大云、陈正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连成,陈大云,陈正付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明民二初字第0049号原告:曹连成,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文中,;委托代理人:宋仁会,明光市明南街道办事处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大云,农民,;被告:陈正付,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学兵,农民,;共同委托代理人:宋锦宝,明光市女山湖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曹连成与被告陈大云、陈正付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连成的委托代理人刘文中、宋仁会,被告陈大云、陈正付的委托代理人王学兵、宋锦宝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连成诉称:2001年,原告因外出务工,将8.4亩承包土地交给被告陈大云耕种,口头约定不得改变土地用途,原告随时可以要回土地。2003年被告擅自在其中的2.2亩土地上栽树,2005年又擅自将6.2亩土地转给被告陈正付耕种。2007年,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由于原告原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标注地块四至不清,原告诉求没有得到法院支持。现明光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原告换发了新证,土地四至界限已经标注清楚。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承包土地8.4亩,诉讼过程中,原告对被告已经栽种林木的2.2亩土地(东山1.5亩、东山0.7亩)自愿撤回起诉。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证明被告临时耕种的8.4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二、杭国金、刘国祥、刘敏、梅开文、张正环证明五份。证明上述几人是原村委会成员,他们均不知道原、被告土地流转的事实,即原告将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时,没有经过村委会的同意。被告陈大云辩称:原告将8.4亩土地流转给被告耕种是事实;但是流转的土地是原滁字第F3226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且土地是原告自愿流转的,流转期限是30年;被告改变了土地用途是事实,但原告对此是知情的,被告不是擅自改变的。故被告不愿返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一、2008年7月3日证明一份。证明原告流转给被告8.4亩土地是自愿的;证明了原告流转给被告耕种的土地30年不变,流转的土地是滁字第F322633号土地证上登记的地块。二、陈大云的退耕还林证、2008年7月14日蔡岗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粮食直补统计表、陈大云的一卡通存折复印件。证明从2003年至今,2.2亩林地、林木所有权归陈大云所有;陈大云获得了粮补;粮食直补统计表中没有原告曹连成姓名,不能反映原告与村委会有发包关系。被告陈正付未作答辩陈述。经审理查明:2001年,原告因外出务工,将其家庭承包土地中的8.4亩土地(计8块)无偿转包给被告陈大云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协议。2003年被告在其中的2.2亩土地上栽树并取得退耕还林证。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土地,被告不愿返还,原告于2008年6月18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案经一审、二审和再审,最终法院确认原告原滁字第F3226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标注地块的四至范围和面积与诉请中要求被告归还的土地不符,裁定驳回原告起诉。2008年1月16日,明光市人民政府重新给原告换发了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并备注:原旧证四至界限不清已收回,过去填写有误重新界定。原告于2009年12月22日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土地。本院受理后,依法勘验并制图七张,标注转包的8块土地地块名称及亩数分别为:东山1.5亩;东山0.7亩;旱塘1.3亩;旱塘1.2亩;小洋桥1.6亩;小洋桥0.8亩;井塘0.5亩;家西0.8亩。被告对该图标注的土地地块四至范围均予以认可。该勘验图标注地块与原告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登记一致。另查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转包土地现在仍然由陈大云耕种、占有,原告对该事实亦予以认可。本院认为: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应当遵循平等协商、依法、自愿、有偿的原则。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流转时,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对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及流转用途和流转期限等事项进行约定,对流转期限没有约定的,属约定期限不明,原承包人可以随时主张返还土地。原告将土地无偿转包给被告陈大云耕种,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且对于流转期限约定不明。现原告主张被告陈大云返还土地,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大云辩称其流转的土地是原滁字第F322633号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的土地,流转的期限是30年,故不愿返还土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的意见。因被告陈大云已认可其与原告流转的土地与本院依法勘验的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记载的8块土地一致,且其亦没有证据证明流转期限是30年。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被告陈正付耕种、占有其承包土地,故对其要求被告陈正付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大云于本季节农作物收获期结束后五日内返还6.2亩土地给原告曹连成[具体为明农地承包权(2008)第03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中标注的旱塘1.3亩、旱塘1.2亩、小洋桥1.6亩、小洋桥0.8亩、井塘0.5亩、家西0.8亩]。二、驳回原告曹连成要求被告陈正付返还6.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陈大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祁 兵人民陪审员 朱 林人民陪审员 方保恒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李 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