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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滨商初字第23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朱少明与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少明,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滨商初字第237号原告朱少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挺。被告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来连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朱瑞康。原告朱少明诉被告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佳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8日、5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少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挺、被告家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瑞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少明诉称:2009年2月12日,原、被告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规格不同的板材,被告按原告实际供货量向原告支付货款。合同签订后,原告自2009年2月26日至2009年10月7日供货给被告计7927.742㎡,共计货款1109791.39元。但被告一直未按合同约定的方式支付货款,尚有213791.39元货款未支付。原告一再催讨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货款213791.39元,支付自2009年6月30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4倍计算的违约金5131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家佳公司辩称:对于合同无异议,但签订后原告未按照合同要求于2009年4月15日之前供货完毕,有一大部分货物是在合同约定之日之后供货的,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供货,给被告造成了损失,原告应该根据合同第六条承担违约责任。关于2009年3月1日和9月9日的两次送货,被告并没有收到。原、被告经过六次对账,被告还欠原告80000元。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要在合同完工后一个月才支付原告货款,现工程尚未完工,故付款条件不成就,也不应该支付违约金。且被告在未见到原告提供的发票前是不需要支付尾款的。原告朱少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购销合同一份,证明双方签订购销合同的事实。被告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单价、交货期和付款期都应当按照合同来执行,且认为除了60板材是不含税的,其他板材都要含税的。2、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13791.39元货款的事实。3、发货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发货的时间、数量及金额。被告对于证据2、3的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发货清单及对账单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发货清单中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9月9日的两批货未收到,对其他批次的货物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计算货款时有一些货物未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计算。4、已付款清单一份,证明被告已向原告付款的时间、方式和金额。5、银行进账单一份,证明被告有通过银行转账向原告支付货款的事实。被告对证据4、5无异议,但认为除了付款清单之外,被告还付过两次款,一次是60000元,一次是11000多元,都是现金支付的。6、提货单一组,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的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间。被告对提货单无异议,但对原告提供的2009年3月1日和2009年9月9日的验运记录单有异议,认为这是被告派何先焕去原告处检验并同意发货的单据,被告没有收到原告的这两批货,且被告处也没有姓官的员工。7、下料单一组,证明被告要求原告供货的产品规格、数量及时间。被告对证据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据名称应该是催货单,不是下料单。8、圆柱图纸一张,证明圆柱的价格和普通板材价格的区别。被告对来连兴的签字无异议,但认为价格是原告自己添加上去的,从图纸也可以看出,圆柱也是板材,即弧形的板材。9、杭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石材商会证明一张,证明圆柱、底座的价格和板材的价格不同。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证明是由石材商会出具的,该商会是维护行业企业利益的协会,不具有公正性,因此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且该证据已超过了举证期限。10、验运单一组16份,补充证明原告的确有第二车、第十六车交付给被告的事实。被告对验运记录单无异议,但认为验运记录单中的第二车、第十六车只能证明该车的收货人是姓官的,不能证明被告收到货。被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收条一份,证明原告于2009年8月11日收到被告所支付的60000元石材款的事实。原告对于证据无异议,但认为该笔款项就是原告所提供的已付款清单中8月10日打款的那一笔。本院依职权调查取证:12、杭州市石材行业协会的询问笔录一份,证明合同约定的60、80板材与圆柱、底座的区别及价格差异。原告对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被告对石材行业协会的身份有异议,认为该协会是为了维护经营者的利益才设立的,故对其公正性有异议;且认为笔录中专家的说法不符合事实。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系原件,被告对证据也无异议,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2、3,对帐单与发货清单虽是原告单方制作,但被告对收到除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9月9日以外的其他批次货物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收到该些货物的事实予以确认,至于被告有无收到2009年3月1日及2009年9月9日这两批货物及圆柱和底柱的单价应结合其他证据予以认定。证据4、5、11,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被告陈述除已付款清单之外,还另有二笔付款,但其未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证据6、7结合证据10,提货单上均有被告的收货人何先焕的签名确认,其中二份提货单的抬头虽为验运单,但原告提供了所有验运单,上面收货人均是姓官的人,每一车验运单上的货物、规格与提货单中的货物能相吻合,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证据6、7、10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8、图纸系原件,上面有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连兴的签名确认,被告抗辩认为关于价格的约定系原告事后添加,但其未提供相反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证据9、12,原告提供的证明与本院依职权调查所取得的证据,内容能大致吻合,故本院对圆柱、底座不是合同所约定的板材,两者的价格差异较大这一事实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2009年2月12日,被告与原告所有的杭州半山石材市场万喜石材经营部签订了《购销合同》一份,由原告向被告供应山东黄金麻。双方约定:60板材单价为130.00元/平方米(不含税)、63-85板材单价为155.00元/平方米,磨边每米6.00元。交货日期乙方(原告方)必须在2009年4月15日之前供货完毕。货款结算方法及期限:货款由乙方垫资20万元,货款达20万元以后,每次货到付清该次货款。余款至工程竣工后1个月支付完毕(6月30日之前)。如有特殊情况的,由双方在订单及相关确认文件中协商确定。关于违约责任,甲方(被告)逾期付款的,按每日千分之二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供应板材。2009年3月26日,被告向原告交付了圆柱与底座的设计图一份,图纸上注明“圆柱380元/㎡,底座450元/㎡”,被告的法定代表人来连兴签名予以确认。至2009年10月7日止,原告共向被告供应60板7224.06平方米、80板592.01平方米、圆柱108.648平方米、底座3.024平方米,磨边6042.5米。而被告先后向原告支付了货款896000元,余款213791.39元至今未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果,故诉至本院。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被告有没有收到第二车、第十六车货物?被告抗辩认为,提货单中的第二车及第十六车的货物未收到,该二份单据是验运单。但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来看,这两车货的提货单据(单据名称为验运记录单)上有被告的委托人何先焕的签名,虽该签名未签注在收货人处,但该人在其他提货单上均是以被告委托收货人的身份签名确认收货。而在该两车货提货单据上的“收货人”官某与原告所提供的其他批次的验运单上的收货人相一致,且原告所提供的其他批次的验运单上的货物的规格及数量,与相同批次的提货单上的数量也一致。被告认为何先焕在验运单上的签名代表运输前验货的抗辩意见,不符合合同约定的到货后验货的方式。且被告陈述何先焕多次在运输前验货,而从原告提供的其他批次的验运记录单上看,均无何先焕的签名。被告的陈述无法自圆其说,而原告的陈述与其提供的证据相吻合,证据之间也能相互印证,故本院对被告未收到该两车货物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二、原告所送的圆柱、底座是否属于合同所约定的板材范畴?被告抗辩认为圆柱与底座也是合同约定的板材,应按合同约定的单价来计算货款,如圆柱与底座不在属于合同范畴之内,则需另案起诉。根据原告所提供的石材商会的证明及本院依职权对杭州市石材行业协会所做的询问笔录来看,圆柱与底座不属于购销合同中双方约定的60、63-85板材的范畴,两者的市场价格差异较大。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原告发送圆柱与底座,被告收货后无异议,应视为双方以履约行为对原购销合同达成了补充协议,更何况,原告提供了相应的图纸作为证据,证明“圆柱380元/㎡,底座450元/㎡”。因此,本院认为,双方在履约过程中,关于圆柱与底座的规格与单价已达成了补充协议,故本院对被告的抗辩不予采信。三、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尾款的条件是否成就?根据合同约定,余款至工程竣工后1个月支付完毕。原告认为本案所涉的板材用于丁桥新城广场,而该广场现已交付使用,故工程已竣工。但被告抗辩认为工程并非指丁桥新城广场的整体工程,而是其中一部分,因被告承包的工程尚未竣工验收合格,故支付尾款的条件不成就。而丁桥新城广场工程的主体已完工,并部分交付使用,对此被告也无异议。原、被告之间最后一笔交易发生在2009年10月7日,之后在长达5个月的时间内,被告也未就工程需要再要求原告继续供货。且本案合同中关于“工程竣工”的约定,未明确具体工程的名称及位置,原、被告双方对“工程竣工”的理解也未能达成一致。故合同中关于货款余款的支付约定属约定不明,本院对被告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被告应当及时向原告支付货款。关于货款的支付时间,双方对于支付时间约定不明确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货物的同时支付,故被告应当在收到最后一批货物后及时支付货款余额。被告未及时支付货款,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合同约定过高,原告自愿下调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本院予以确认。至于发票的问题,除合同约定的60板材(不含税)之外,原告应当向被告开具相应价值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朱少明支付货款人民币213791.39元,并承担该款自2009年10月8日起至2010年3月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的违约金。二、原告朱少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开具票面金额为170555.59元的发票。三、驳回原告朱少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减半收取2638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870元,合计人民币4508元,由原告朱少明负担人民币200元,由被告杭州家佳塑业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30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三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276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吕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赵凯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