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江某与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某,王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分商初字第193号原告:江某。被告:王某。原告江某与被告王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丹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江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江某起诉称:被告王某因资金周转困难于2008年5月16日、30日分别向原告江某借款50000元、170000元,各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一个月归还。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220000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庭审中向法庭提交了借条原件两份,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合计2200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借条为原件,内容客观真实,具有证明力,予以认定。根据认定的事实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某于2008年5月16日向原告江某借款50000元,约定于6月16日归还;被告于2008年5月30日再次向原告借款170000元,两次借款均出具借条。但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时间归还借款,未约定还款时间的也应当在原告催讨后及时归还借款,被告未归还借款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江某借款2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0元,减半收取2300元,由被告王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6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范丹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钱红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