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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台温商初字第7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陈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陈某某,韩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商初字第710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韩某某。原告林某为与被告陈某某、韩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告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某起诉称: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为此起诉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50万元并支付从200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两被告连带偿还给原告借款35万元及35万元的利息(利息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被告陈某某答辩称:我当时是向联发担保公司借款50万元,不是向林某个人借的,但利息按一万元每天40元计算,每个月利息6万元,交付借款时,先扣6万元,实际交付44万元,至今我已支付利息21万元其中包括先扣的6万元。出具借条属实,但林某两字是后加的。现在尚欠20万元,愿意偿还。被告韩某某未作答辩。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两被告户籍证明各一份,用以证明两被告的主体资格及两被告系夫妻的事实。2、2009年1月14日借款借据一份,用以证明陈某某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率按2%计算的事实。被告陈某某为了支持其主张��事实,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个人存款业务回单两份,用以证明被告通过蔡某某向原告共支付利息4万元的事实。2、收条四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出借人并非是原告而是联发公司,且认为当时借款利率处为空白,实际借款为高利贷。本院认为,出借人为何人并不影响被告借款事实,并未加重借款人的负担,至于被告主张该借款为高利贷并非借款借据上所载明的月利率为2%,而且被告只收到44万元借款的辩解,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1,因原告否认要求被告向案外人蔡某某支付利息,且被告亦未提供被告是受原告指示向案外人蔡某某支付利息的证据,因此,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2,经原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的案件事实如下: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09年1月14日,被告陈某某因经商缺资向原告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给原告,约定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后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5万元。本院认为,原告林某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自愿,内容合法,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借款后应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自愿将利息降低到按月利率1.5%计算,不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应予以准许,利息应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妥。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效,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某、韩某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给原告林某借款本金3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月14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本案受理费6850元,由被告陈某某、韩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85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户名:台州市财政局,帐号:90×××35,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审 判 长  奚红英人民陪审员  姜冬生人民陪审员  江彩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许笑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