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绍商初字第71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金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商初字第717号原告:周某某。委托代理人:王某、楼某某。被告:金某某。原告周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立森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楼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4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我借人民币97,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被告承诺周转二、三天即可归还。后我多次催讨,被告均未还。为此,要求判令被告归还该借款,并支付自2008年2月4日起至实际还款日止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审理中,经本院释明,原告变更利息的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被告金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请求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署名金某某落款于2008年2月4日的《借条》1份,内容为“金某某向周某某借人民币玖万柒仟元整(97,000)。特此立据”。以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人民币97,000元的事实。原告同时述称,我是搞外墙涂料工程的,2007年我曾在绍兴城南沁雨苑承接13幢住宅的外墙涂料工程,甲方房产公司指派被告任工地主管。期间,被告称其在本村承接建造围墙工程缺资金为由而向我借钱,我因工作关系同意借给他现金10万元,当时他出有借条。到2008年2月4日,经我催讨,被告归还我3,000元,尚欠97,000元,我要求被告重新写了一张97,000元的借条,然后我把被告原写的10万元借条还给他,他当场撕掉。此后,我虽然向被告多次催讨,但被告总以经济困难为由至今认欠不还。2、由绍兴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1份,以证明被告的身份和住所地的事实。本院确认:原告举证1,即署名金某某的借条原件,由于金某某无故不到庭,视为自愿放弃质证权,故对该书证应认定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相关联,对本案具有证明效力。举证2,系公安机关出具的有关被告身份关系的证明文件,对本案中确认被告身份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被告向原告借款97,000元的事实,由其出具的借条佐证,原告对于借贷发生的原因、过程陈述清楚,其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被告金某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对原告的请求主张自愿放弃抗辩权,并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金某某应偿还原告周某某人民币97,000元,并支付自2010年5月1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被告未按上列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25元,依法减半收取1,113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225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王立森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徐 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