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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翁菊与汪宝山、胡志格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翁菊,汪宝山,胡志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0号原告翁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被告汪宝山。被告胡志格。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贵。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项亮。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夏晓丹。原告翁菊为与被告江宝山、胡志格、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4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翁菊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江宝山,被告胡志格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贵,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晓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翁菊诉称:200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汪宝山驾驶被告胡志格所有且已向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超载(核载1700kg,实载6660kg)的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8时25分许,行经56省道39km+700m即瑞安市营前乡铁山村地段,遇情况左打方向过程中,货车后视镜碰撞处在右侧的原告行人翁菊,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前颅底骨折、右额叶挫裂伤,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二个月,花去医疗费64582.94元。至于败血症和低蛋白症,乃原告年老受伤引起的并发症,服用进口药物并不意味着用药不合理,关健在于是否对症治疗。由于原告出院需五个月后方可进行伤残评定,故残疾赔偿金另行主张。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汪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翁菊不负事故责任。综上所述,被告汪宝山驾驶超载货车行经事故地段,因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以致造成交通事故,具有全部过错,应对原告承担赔偿之责。被告胡志格作为车主,在被公安机关因其他事宜被羁押之前授权江宝山使用车辆,亦属运行利益者,理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保险单位,应按约支付保险金。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江宝山赔偿,被告胡志格连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翁菊医疗费63981.44元、护理费3780元(54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20元(54天×30元/天)、误工费8094元(114天×71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8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翁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江宝山的《驾驶证》、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胡志格系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肇事货车所有人以及江宝山享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30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及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2458390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第046825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10年1月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翁菊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9份,欲证明翁菊花去住院医疗费62184.45元、门诊医疗费2952.49元。被告江宝山辩称:浙C×××××号货车是胡志格的,我与他是朋友关系,他在某日下午被公安机关拘留的,当天上午他打电话给我说他的车交代给我,当天傍晚其弟又把车钥匙送来给我,因我帮忙开车运货,所以发生事故应由胡志格赔偿,但作为朋友我也赔偿部分,赔多少可自行协商。货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用以鉴定结论为准;原告这么高龄了,不应该有什么误工费;交通费、营养费应予赔偿,但金额太高了,适当减少一些;护理费、伙食费没意见。我在事故发生后预交到瑞安市交警部门的30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被告江宝山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1份,欲证明自己符合驾驶员体检条件。被告胡志格辩称:首先,我不应该是赔偿责任主体。因为我与江宝山是朋友,我的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钥匙有一把放在他那里,他需要用车时就给他用一下,他开车的技术比我好,有时候我也叫他开一下。我因寻衅滋事被文成县公安机关刑拘时没来得及交代车子情况,我对我老婆说把车子卖给江宝山,听我老婆说,江宝山说车子太小了而不要。该事故是他替自己拉东西的,车子这么小又拉那么重的货才出事故的,我并没有从他的营运中收到他的任何经济利益,所以我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其次,货车已向“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2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责任限额内赔偿给原告。再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金额不合理:原告出院时确诊为右侧额部硬膜外血肿、外伤性蛛血、前颅底骨折、右额叶挫裂伤、左枕叶挫裂伤、右锁骨骨折、败血症和低蛋白血症。其中败血症和低蛋白血症和本案交通事故外伤没有关联性,其相应支出的医疗费用也应扣除,另外进口药物应参照国产价格扣除部分费用;原告已达75岁高龄,早已逾退休年龄,其误工费主张没有理由;原告只提供1份救护车票据,没有提供其他交通费票据且不能作出与就医时间、次数相符合的说明,该项诉请金额持异议;原告目前未确定是否构残,营养费金额暂时酌情减少计算;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胡志格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文成县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时其正处在羁押期间,对肇事货车丧失支配权。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如肇事驾驶员不是被保险人允许的人员驾车发生事故的,我公司有权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拒绝赔偿。即使确需我公司赔偿的,鉴于肇事驾驶员负事故全责,我公司依约对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享有20%的免赔率,另外货车超载依约加扣20%免赔率。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以医保范围为限,我公司在申请进行医疗费用鉴定,具体取舍以鉴定意见为准,原告在庭审中提供的4份《门诊收费收据》中,两笔购买脑震宁支出的费用不属于医保范围;误工费因原告已经高龄而不应得到支持;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营养费、精神损失费,待伤残鉴定后另议;我公司不负担诉讼费用,已经预支的1000元鉴定费请求合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各1份,欲证明胡志格于2009年7月27日以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赔,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如发现超载加扣2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此外,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医疗费合理性及按照交通事故人员创伤临床诊疗指南和浙江省基本医疗保险标准进行核定的申请。原告翁菊提供的江宝山的《驾驶证》、货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部分《门诊收费收据》,被告江宝山提供的《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被告胡志格提供的《文成县公安局看守所释放证明》,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辆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特别约定清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部分《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庭审后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根据原、被告意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12日上午,被告汪宝山驾驶超载(核载1700kg,实载6660kg)的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从温州市驶往文成县方向。8时25分许,行经56省道瑞安市营前乡铁山村地段,遇情况左打方向过程中,车辆后视镜碰撞处在右侧的原告行人翁菊,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疗,经诊断为右侧额部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前颅底骨折、左枕叶挫裂伤、右锁骨骨折、败血症、低蛋白血症,住院54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休息二个月,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花去住院医疗费62184.45元(含护理费494元、伙食费661.50元)、门诊医疗费2952.49元(其中608元在庭审中提供)。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汪宝山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翁菊不负事故责任。2010年4月14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对医疗费用进行审核认为,门诊治疗期间未发现明显不合理费用;住院医疗费用中伙食费661.50元不属于医疗费范畴,非外伤所需费用261.12元,其余合理费用中含非医保费用10282.98元。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护理费3340.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8.50元以及原告撤回误工费诉讼请求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交通费、营养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胡志格为浙C×××××号轻仓栅式货车所有人,事故发生在被告汪宝山受胡志格口头委托管理使用期间。胡志格于2009年7月27日以该货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10年7月27日止的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200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约定保险人在保险车辆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如发现超载,赔偿时按正常比例免赔外,再增加20%的免赔率直至拒赔。本院认为:由于被告汪宝山在驾驶机动车辆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发生车祸致人损害,因而其应对原告翁菊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运行利益既可是直接利益也可是间接利益及基于心理感情的因素发生的利益,被告胡志格基于信任关系委托他人使用保管机动车辆,亦系运行利益归属者,故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货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商业险免赔率从约定断。原、被告对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以及原告撤回部分诉讼请求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64214.32元,其中10282.98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500元。交通费按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翁菊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340.44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4340.44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江宝山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翁菊医疗费54214.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8.50元、营养费2500元,合计57672.82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0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8433.90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胡志格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翁菊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江宝山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709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