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嘉善刑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01-22
案件名称
吕国永���众斗殴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国永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嘉善刑初字第207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吕国永。2010年1月5日因本案被嘉善县公安���刑事拘留,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辩护人薛荣华。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0)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吕国永犯聚众斗殴罪,于2010年5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房永强、代理检察员钱颖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吕国永及辩护人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12日下午,王树学(已判刑)在嘉善县姚庄镇老街一赌场里与人发生纠纷时,被告人吕国永予以制止未果,遂与王争吵,继而互殴。被人劝开后,两人均不服气。被告人吕国永即打电话给其弟弟吕国柱(绰号:安徽老二,另案处理),要求纠集人员欲教训王树学。吕国柱随即纠集了赵李刚(已判刑)等人赶至姚庄,与被告人吕国永一伙汇合。被告人吕国永又购买木棒分发给被纠集人员作为斗殴械具。而王树学在获知吕国永正在纠集人员赶至姚庄准备打架的情况后,随即伙同王树堂及其他人员纠集了赵永强、黄振振、徐号、张严严、黄晓东、王海峡、王树立(均已判刑)以及黄帅(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准备好了砍刀、钢管等斗殴工具准备斗殴。其后被告人吕国永伙同吕国柱等人率纠集的十多人持木棍赶至嘉善县姚庄镇农贸市场门前马路上,与王树堂、王树学为首纠集的持砍刀和钢管的一伙展开械斗,互相撕杀。在斗殴过程中,王树学被殴致双手尺骨骨折;赵李刚被砍致使其失血性休克、全身多处骨折和肌腱断裂;被告人吕国永全身多处刀砍伤、肌腱断裂;吕国柱全身多处刀砍伤、肌肉断裂。经法医鉴定,王树学、赵李刚、吕国永在此次斗殴中所受的损伤均已构成轻伤。此次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在姚庄镇上造成了恶劣影响。另��明,被告人吕国永于2010年1月5日向嘉善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交代了其犯罪事实。上述事实,并有同案犯王树堂、王树学、黄振振、徐号、赵永强、王树立、王海侠、黄晓东、张严严、赵李刚供述,证人盛阿二、杨文超、冯福明、李陈晨、戴标、张守国、肖斌斌、郭先明、陈国超证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在逃人员登记表,情况说明,姚庄镇政府文件,户籍信息,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吕国永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吕国永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吕国永是初犯,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在斗殴过程本身也受到伤害,请求法庭对其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吕国永纠集多人进行大规模持械聚众斗殴,并致三人轻伤,造成���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吕国永有自首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吕国永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为了打击刑事犯罪,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吕国永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1月5日起至2014年7月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王静中人民陪审员 房以林人民陪审员 章小珍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薛宇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