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浙温民终字第110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5-06
案件名称
程某戊与程某甲、程某乙等赡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程某戊
案由
赡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浙温民终字第11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甲。委托代理人程小萍。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乙。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丙。上诉人(原审被告)程某丁。委托代理人程茹丹。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戊。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与上诉人程某戊、程某丁因其他赡养纠纷一案,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07)温鹿民初字第9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询问了当事人并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茹林弟系原告、第二、三、四被告的生母,第一被告的继母。茹林弟与其夫程阿生共同购置了坐落温州市鹿城区上横街87号建筑面积为38.80平方米的房屋与和平路170号坐北朝南二层楼房三间,房屋产权分别登记在茹林弟与第二被告名下。其中坐落于上横街87号的房屋自上世纪50年代始一直由第一被告居住,并被第一被告抬建成二间二层的楼房共计建筑面积79.18平方米。和平路170号的房屋由茹林弟夫妇与原告、第二、三、四被告居住使用。1975年1月,和平路房屋的东首一间被抬建成三层楼房(计建筑面积22.11平方米),后该房屋三楼又被抬建了阁楼(计建筑面积15.37平方米)。1983年2月21日,茹林弟夫妇对对上述房产进行分家析产并立下了《赠遗》书。次日,原、被告与茹林弟夫妇达成书面协议,声明对《赠遗》书无异议。同年2月23日,案外人夫妇对《赠遗》书中留给自己的房产作出处分并立下遗嘱。1985年7月,茹林弟之夫程阿生亡故。1999年6月,茹林弟与原、被告因上述房屋的分割析产纠纷诉至法院。2004年11月14日,该案经再审一、二审程序,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确认了茹林弟夫妇立下的《赠遗》书与遗嘱,以及茹林弟夫妇与原、被告达成的书面协议的效力,并据此对房产予以分割析产。茹林弟依据该终审判决取得了和平路房屋13.7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第一被告取得了上横街87号房屋的所有权;第二被告取得了和平路房屋74.47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34.36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第三被告取得了和平路房屋76.49平方米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原告取得了和平路房屋47.32平方米建筑面积与15.37平方米违章建筑面积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第四被告应得的房屋份额由原告与第二被告分别出资6000元与14000元予以折价偿付。2004年10月18日,茹林弟以无生活来源为由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赡养义务而诉至原审法院。由于茹林弟于2006年11月亡故,该案依法终止审理。2007年4月2日,原告以茹林弟晚年赡养费用均由其负担为由,要求第一、二、三被告承担其垫付的赡养费用,因协商未果,遂诉至原审法院。原判另查明,和平路170号房屋于1999年5月被依法拆迁。此后,茹林弟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茹林弟晚年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2002年至2006年期间,茹林弟因接受医疗共花费医药费95065.02元,其中第一被告于2004年10月4日与22日通过为茹林弟预付住院病人预缴款的方式负担了7000元医疗费,第二被告于2004年10月18日通过为茹林弟预付住院病人预缴的方式负担了8000元医疗费,第三被告于2004年10月2日通过为茹林弟预付住院病人预缴款的方式负担了5000元医疗费,第四被告负担了1375.05元医疗费,其余费用由原告负担。此外,第三被告通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向茹林弟支付了12000元的赡养费,第二被告于2004年1月14日、9月28日与2006年3月3日共向原告支付12000元茹林弟的赡养费。2006年在为茹林弟办理后事期间,原告在其居所为茹林弟操办了后事并负担了相关费用,在殡仪馆为茹林弟办理后事过程中,第二被告负担了花圈租用费、坟地清理费、火化费、购买雨伞等费用共计4468元。原判认为,老年人的子女以及其他依法负有赡养义务的人应当履行对老年人经济上供养、生活上照料和精神上慰藉的义务,照顾老年人的特殊需要。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和护理。赡养人应当妥善安排老年人的住房,不得强迫老年人迁居条件低劣的房屋。根据上述规定本案原、被告作为茹林弟的亲生子或养子均应当对茹林弟履行赡养义务,负担赡养费用。该费用即包括对茹林弟生前提供生活上照料、医疗与护理,以及安排妥当的居住条件,也包括料理茹林弟后事的相关费用。虽然,原告没有提供茹林弟生前接受他人护理的具体期间以及具体的护理费用,但是,根据茹林弟晚年身患多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的实情茹林弟晚年需要他人护理。因此,在茹林弟从1999年5月至2006年11月亡故随原告共同生活期间,不管由原告自行护理还是雇请他人护理,各当事人应当负担茹林弟每月的护理费用;同时,依据法院终审判决茹林弟取得了和平路房屋13.7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该权利意味着茹林弟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解决自身居住与生活问题,但出于妥善安排茹林弟老年生活与居住的需要,并结合原告已经给茹林弟安排了较好的晚年生活与居住条件的实情,各当事人每月仍应适当承担一定的费用;上述2项费用酌定确定为每月合计1000元,自1999年5月计算至2006年11月共计91000元(1000×91个月=91000元)。茹林弟于2002年至2006年期间的医疗费依据鉴定结论确定为95065.02元,原告与第四被告安排茹林弟接受医疗所支付的交通费酌情确定分别确定为4700元与300元,合计茹林弟的相关医疗费用为100065.02元。此外,虽然原告没能提供足以证明其在居所为茹林弟办理后事所付具体数额的证据,但鉴于各当事人均不否认原告在居所为茹林弟操办后事的事实,该费用酌情确定为5000元,结合第二被告在殡仪馆负担的后事费用共计9468元。上述费用共计200533.02元,各当事人应分担的比例与具体数额适当考虑各当事人获取茹林弟的财产比例分别确定为:原告负担22%计44117.26元,第一被告负担21%计42111.93元、第二被告负担23%计46122.59元、第三被告负担24%计48127.92元与第四被告负担10%计20053.3元。鉴于上述费用大部分由原告垫付,各被告应当支付原告垫付的赡养费,其中第一被告为35111.93元(42111.93-7000=35111.93),第二被告为21654.59元(46122.59-8000-12000-4468=21654.59),第三被告为31127.92元(48127.92-5000-12000=31127.92),第四被告为18378.25元(2005.3-1375.05-300=18378.25)。由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垫付的赡养费时,其主张的数额过高,三位被告拒绝支付具有合理的抗辩理由,因此,原告要求三位被告赔偿拖延支付赡养费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故不予支持。另外,赡养人对患病的老年人应当提供医疗费用,因此,第一、二、三被告提出的原告垫付的茹林弟医疗费用应当由茹林弟生前财产先行清偿的诉讼请求与法律规定不符,故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判决如下:一、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35111.93元。二、被告程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21654.59元。三、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31127.92元。四、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18378.25元。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270元,鉴定费1500元,共计10770元,由原告程某戊负担7270元,被告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各负担750元。宣判后,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以及程某戊、程某丁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上诉称,一、一审认定医疗费用由程某戊垫付缺乏证据。一审中程某戊提供了大量所谓“垫付”的证据,但先母的住院医疗费用,没有一张能证明是由程某戊垫付的,住院预付费写的是先母茹林弟的名字,虽然单子在程某戊手里,但不能证明是程某戊垫付。再说程某戊作为一名中学老师,月工资不到2000元能养活正在上中学、大学的女儿已属不易,那来的钱“垫付”这笔巨款。而相反,先母有钱,我家属工商地主,家底较厚,再加上20多年来我们每年给的一万多元钱,计算下来先母身上不仅有金银首饰,而且有一笔相当可观存款,故先母自付医疗费用才属正常。二、先母赡养费的分摊自1999年起算时间不当。先母于2000年8月起诉赡养问题,一审受理时决定先予执行,我们当即每人交予2000元,当时一共8000元,于是不久先母撤诉,此后一直按此数额(即程某甲和程某乙各2000元,程某丙4000元)付给先母直至2003年。2004年因我们垫付了4万多元的住院医疗费用,故未另交生活费。2005年先母在程某戊的威逼下又上诉赡养问题,我们也只能等待判决结果再追交生活费。故赡养起始时间应为2004年而不是1999年。三、先母的13.7平方米的拆迁补助费未予计算,估计光4.2平方米营业房从1999年起至2009年其补贴即达5万元以上。这笔钱先母如果未拿则谁拿谁应扣还。先母的按户口的补助费(200元/每人)也应核实清楚。四、程茹丹应民为“垫付款”的清偿人或追加人。(2008)温民四终字第1375号民事判决书得知,先母13.7平方米的房产由程茹丹继承,这样,如果先母生前存在债务即程某戊存在所谓“垫付”费用的话,那么它理应由先母财产的继承人程茹丹偿还,如果垫付费用属于赡养费用的话,同样,程茹丹必须承担相应责任,但是原判只字未提,显然错误。五、确定当事人分摊赡养的比例存在问题。原判由各当事人所获取茹林弟的财产比例来确定当事人分担的比例。原审只是依据各当事人取得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面积或者说房屋面积来算各位当事人分担的比例,并非依照房屋实际价值来计算,这显然是错误的。哪能不管青红皂白一律按房屋面积大小来计算价值而确定各方当事人的分担比例呢?请求二审予以更正。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依据事实重新核定“垫付”金额和当事人分担比例及其金额。上诉人程某戊、程某丁上诉称,一、居住及基本生活费用原判与实际相差过大。原判认定:“经终审判决茹林弟取得了和平路房屋13.70平方米建筑面积(其中营业房建筑面积4.20平方米)的房屋拆迁安置购买权。该权利意味着茹林弟拥有一定的经济能力解决自身居住与生活问题。”该认定实在太不切实际了,茹林弟鉴于程茹丹在其危难之时,对她多方照顾与关怀,早已将剩余财物送给程茹丹。这与在前法院判给三个被告的母亲的财产一样,都已不属其所有了。因而茹林弟不仅无任何生活来源,也身无分文。温州市均20平方米以下为住房困难户,13.7平方米建筑面积的购买权又怎能称得上拥有一定经济能力解决自身居住与生活问题呢?若没有上诉人的尽心照顾与安排,老母早已不在人世,岂能活至耄耋之年?请求法院结合市场价格及实际需求标准,并参考有关证据支付茹林弟每月1000元房租补贴及1300元生活费。二、原判确认了需要有保姆护理费,但却不计费用。这不合理,也不合法。1、母亲无退休,无劳保,无任何收入,又长年重病卧床,随时有生命危险。原判将保姆费一笔勾销,岂有此理?已有数位保姆书面证明工资金额,又有保姆出庭说明工资金额。请求法院判定按温州市场保姆价格,结合母亲实际身体状况,确定支付日常每月保姆费1600元(含生活费)。2、母亲七次住院抢救的保姆费为2004年8月19日-2004年11月20日(二次住院)80×90=7200元;2006年3月1日-2006年4月15日(二次入院)80×45=3600元;2006年10月-2006年11月三次入院2000元。综上所述,茹林弟每月必须生存费用为生活费+房租+保姆费=1300+1000+1600,每月应为3900元。而原判含糊概念,仅以1000元/月打发了事,有悖常理。三、平时药费,必须支付。茹林弟生前患多处疾病,多次就医,但原判对平时治疗的药费只字不提,这是何道理?有几十种严重疾病的老母亲,岂能安然活到92岁高龄?且有众多医生、医嘱病历、保姆等人及X光片、余药照片为证。故请求法院判决支付母亲平时每月所需医药费约1000元。四、病危时住院期间除鉴定了医院药费发票外的票据一概不予认可,不合理。1、母亲长期卧床不起,大小便难以自理,多种疾病交错一起(见司法鉴定书),每天必须用纸尿裤、卫生垫;肺部感染所用的卫生纸;因心衰租用的氧气机;临时病情小额药品和补品,及入院时的日用品及轮椅等有收据收条的,为8113元,理应确认。但原判却一概不予确认。2、母亲的葬礼安排费用实付13162元,为何仅给5000元,而8000多元则由日夜抢救她的程某戊负担。此外,母亲亡故后,还支付了“压地盘费1000元”,三个月房租3900元(有收据),致歉红包1080元等费用。3、关于复印、翻译、传真、鉴定等费用问题。诉讼过程中的费用理应纳入赡养费中,鉴定费必须由三被告支付。4、对方当事人必须支付相关利息。三被告夺取母亲的巨额房产,致使母亲原本完全可以享受多位高级保姆、高级待遇的,而落得无法生存,无钱就医;迫使上诉人程某戊借款并低价卖房,以支付母亲的一切费用,造成程某戊重大损失。被告必须以1.5%的利息支付,自其应赡养时开始至付给时止。原审编造了因“太高而延迟支付”,有何证据?五、赡养费的分摊比例也极不合理,有悖于法律规定,有悖于权力与义务的一致,显然不公。六、计算诉讼费的负担也极不合理。在10770元的诉讼费中,竟要程某戊负担7270元,占全额的67%以上,程某丁也在精神上及物质上尽可能给予赡养,也令其负担10%。实属不公。七、没有公平处理和确认票据。综上所述,在原认定的赡养费200533.02元的基础上必须再增加459808.9元是完全合理的。其内容包括:1、①(平日保姆费+生活费+房租费)×91-5个月的住院保姆费+已缴租金费4个月-已定额=(1600+1300+1000)×91-1600×5+4000=259900元;②住院保姆费7200+3600+2000=12800元。2、平日医药费=1200×85-1652=100348元。3、住院病危期间医疗卫生等票据为:81113元。还有后事费用为8162元,及零票1953.9元。综上,上诉请求事项为:一、变更原判关于确认赡养费等200533.02元为人民币660341.9元(不含程某乙所支的后事费)。二、变更原判主文第一项被告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35111.93元为人民币203929.1元及相应利息。三、变更原判主文第二项被告程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21654.59元为人民币223350.92元及相应利息。四、变更原判主文第三项被告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程某戊31127.92元为人民币233061.83元及相应利息。五、变更原判主文第四项被告程某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原告18378.25元为不承担赡养费。(以上金额未减被告已支付的金额)六、撤销原判关于诉讼费负担部分。诉讼费10770元由原告程某戊负担870元,程某甲负担3300元,程某乙负担3300元,程某丙负担3300元,程某丁不予负担。七、维持主文中关于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额义务,依照《诉讼法》第229条之规定执行判决。在二审中当事人均无新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基本相符。以上由当事人陈述和原判确认的证据所证明。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问题如下:一、原审认为茹林弟在生前花费的医疗费多由程某戊垫付是否正确;二、赡养费的计算从1999年5月起算是否得当;三、原判对茹林弟自1999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的生活费(包括护理费)酌情按每月1000元予以认定是否合理;四、原判对医疗费数额的确定是否合理;五、程茹丹(程某戊之女)是否应列为本案“垫付款”的清偿人或追加人;六、原判确定各位当事人分摊赡养费的比例是否得当。七、原判确定的诉讼费负担是否正确。关于焦点一,由于和平路170号房屋于1999年5月被拆迁后茹林弟即随程某戊生活至2006年11月亡故,2004年8月始茹林弟还先后七次住院,主要由程某戊护侍并照顾生活起居,期间虽然程某甲、程某乙、程某丙、程某丁等四人都支付过少许医疗费,由于年老多病的茹林弟并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原判结合医疗费鉴定结论,认定其余的大多数医疗费用属于程某戊“垫付”,是合法有据的。关于焦点二,由于茹林弟于1999年5月开始由程某戊赡养,并一起生活直至2006年11月茹林弟亡故,故原审以1999年5月始计算赡养费金额,是有事实根据的。上诉人程某甲等三人称应当从2004年开始计算赡养费分摊金额,因为缺乏依据,故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三,在1999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茹林弟的日常生活和病情护理均由程某戊负责,在经济上、生活上、精神上尽了作为女儿的应尽义务,此外,程某戊还雇保姆护理过茹林弟,故原审根据证据材料和本案的实际情况,对茹林弟于1999年5月至2006年11月期间发生的生活费、护理费酌情按每月1000元计算并无不当,即使原判酌情认定的上述金额与程某戊实际垫付(如平时常需为老人购置营养品、小额药品等)的费用还稍有差距,但作为女儿为上辈多尽一些孝心,也属于理情中事,故本院对原判认定的生活费(包括护理费)金额予以确认。上诉人程某戊称应按每月3900元计算,本院不予采纳。关于焦点四,由于2002年至2006年11月期间的医疗费金额,原判系依照鉴定结论予以确定,原判认定医疗费为95065.02元,是基本合理的。关于焦点五,程茹丹系程某戊女儿,在1999年始即与茹林弟共同生活,茹林弟生前也受到程茹丹照料,也是履行过义务的。虽然程茹丹也是茹林弟的房产继承人,但在本案中未予追加并无不当。关于焦点六,原审对各位当事人分担的赡养费比例,已经适当考虑各位当事人获得茹林弟财产的比例分别予以确定,是基本合理的,故本院不再重新调整。本案五位上诉人的其余上诉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基本得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受理费1936.50元,由上诉人程某甲负担387.3元,上诉人程某乙负担383.3元,上诉人程某丙负担387.3元,上诉人程某戊负担387.3元,上诉人程某丁负担387.3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毅审 判 员 陈肖俭代理审判员 厉 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姜 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