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鄞民初字第49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周甲等与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周甲,张某某、周甲与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鄞民初字第493号原告:张某某。原告:周甲。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温泉镇××路××号。法定代表人:王甲。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黄某某。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为××××)。住所地:江苏省连云港市××路××国××楼。负责人:沈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原告张某某、周甲与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薛海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周甲及委托代理人叶某某,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李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在审理过程中曾提起反诉,后又申请撤回。审理期间,双方经庭外和解未能达成协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周甲起诉称:原告张某某系周乙妻子,原告周甲系周乙儿子。2010年1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g×××××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姜山驶往宁波方向,途经宁西路9km+430m高塘桥一加油站出口处,与周乙驾驶的从右往左(按客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的鄞州32043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乙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晚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某与周乙承担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因肇事车辆的车主为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应与被告王乙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因周乙死亡造成原告的损失包括:医疗费970.86元、死亡赔偿金480776元、丧葬费14389元、受害人亲属交通、就餐费15670元、受害人亲属误工费3000元、电瓶车损失1800元,合计516605.86元,该款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112770.86元,余款403835元由被告王乙担70%的赔偿责任,即282684.50元,被告王某另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332684.50元,扣除被告已支付的赔款50000元,尚应赔偿282684.50,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被告王某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共同答辩称:被告王某是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驾驶员,该事故是王某在工作职责范围内发生的,因此应当由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事后,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经支付了原告赔款50000元,该笔款项并不是王某支付给原告方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诉讼请求中主张的各项费用计算有误,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的诉请计算不合理,就不合理部分应予驳回,且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被告认为在10000元较为合理;此外,涉案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应由保险公某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额赔偿。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答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事故责任也没有异议。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范围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中的交通费、就餐费、误工费、财产损失、精神损害抚慰金有异议,具体意见同意上述两被告的意见;此外,被告同意承担60%的赔偿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户口本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主体资格及周乙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的事实;2.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村经济合作社证明一份、鄞县姜山中学建设征地协议书一份、征地资料一套、宁波市被征地人员申请就业登记证一份、宁波市被征地人员养老保障手册一份,上述证据拟证明:周乙系失土农民,其死亡赔偿金的计算依据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被告应承担责任的事实;4.医疗费发票两份共计970.86元,交通费发票、就餐费发票共计15670元(其中就餐费14140元、交通费1530元),电动车发票一份(2010年1月2日花费1880元购买),收入证明一份,另当庭提交集士港镇殡葬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一份(1200元)、宁波市明州医院太平间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一份(1020元),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支付了医疗费3190.86元,支付了交通费、就餐费15670元及原告周甲本在广东中山麦杰婚纱有限公某工作,因需回家处理其父丧事造成误工损失,此外尚有财产损失1800元的事实。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发生事故车辆系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是在执行职务,事故责任为双方同责,其民事责任应由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且根据责任书上周乙的户籍所在地,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2.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王某的驾驶证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系合法注册登记,被告王某是该公某驾驶员的事实;3.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向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保险公某应当全额赔偿原告的损失;4.2010年1月23日原告出具的收条两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出具了收款50000元的收条,该款是黄某某代表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给付原告的赔款,并不是王某支付给原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3无异议,原告对被告的证据1、2、3无异议,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对原告的证据2,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周乙的死亡赔偿金,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原件,经核对并无瑕疵,对周乙是失地农民的身份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4,被告对其中的门诊发票计970.86元予以认可,对交通费中的机票费用认可,对其余交通费的发票有异议,对收入证明、就餐费的真实性有异议,对电瓶车的实际损失有异议,认为不应以电瓶车购买时的价格认定损失,对集士港镇殡葬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1200元)、宁波市明州医院太平间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1020元)有异议,认为不应属于医疗费赔偿范围,而应属于丧葬费赔偿范围,且该证据系举证期限外提交。本院认为:对双方无异议的医疗费票据970.86元、交通费中的机票费用1050元予以认定;对有异议的其余部分交通费,根据受害人亲属办理丧事的合理支出酌情认定为300元;对就餐费,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对电瓶车损失,根据该车的购买及使用状况本院酌情认定为1600元;对处理事故人员的误工损失,原告周甲不能提交合法的工资收入证明,本院按上一年度职工平某某资标准并以企业职工婚丧假时间标准(7天)计算认定为552元;对集士港镇殡葬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1200元)、宁波市明州医院太平间服务项目双方某某收费某(1020元)不属于医疗费性质,不应纳入医疗费赔偿。对被告王某、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证据4,原告对收款50000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款是黄某某支付的,黄某某是作为车方代表支付,并不是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支付的。本院认为,黄某某庭审时作为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的员工参加诉讼并提交了合法证明,其身份为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员工,其付款行为系代表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故对黄某某代表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付款5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定。综上,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1月22日19时45分许,被告王某驾驶苏g×××××号大型卧铺客车由姜山驶往宁波方向,途经宁西路9km+430m高塘桥一加油站出口处,与周乙驾驶的从右往左(按客车行驶方向)横过道路的鄞州320433号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周乙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事故发生当晚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宁波市公安局鄞州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某与周乙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王某系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驾驶员,其驾驶的苏g×××××号大型卧铺客车系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系上述机动车交强险的保险人,本次事故发生在保单有效限期内。事故发生后,原告方支付了医疗费970.86元、处理丧葬事物的服务费用2220元、交通费1350元。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已支付原告50000元。另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周乙系夫妻关系,周乙与前妻生育一子周甲。周乙出生于1948年5月15日,死亡时年满61周岁,系失土农民。本院认为:被告王某驾驶机动车疏忽大意,没有确保安全通行,周乙驾驶电动自行车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按规定让行,以致发生周乙死亡、财产损失的道路交通事故,双方均有过错,鉴于被告王某与周乙承担此次事故的同等责任,因本事故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碰撞发生,王某应承担约60%的民事责任。由于王某系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雇员,其应承担部分依法应由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本案中原告损失的范围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受害人亲属交通费、误工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及财产损失。其中死亡赔偿金参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80776元,丧葬费为14389元,医疗费970.86元,受害人亲属交通费1350元,误工费552元、财产损失1600元;关于原告为处理丧事而支付的服务费用2220元应纳入丧葬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确定为50000元。上述各项损失共计549637.86元。属于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损失112570.86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尚余437067元,由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60%即262240.2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周甲各项损失112570.86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某某、周甲各项损失262240.20元,扣除已支付的50000元,余款212240.2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某某、周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32元,减半收取3616元,由原告张某某、周甲共同负担904元,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1627元,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负担1085元。财产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连云港××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薛海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楼丽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