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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刘某某,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商初字第1012号原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陶某某。被告:刘某某。被告:王某某。原告陈某某为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卫东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陶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原告陈某某起诉称,被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系夫妻。2008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9980元的板材。因当时被告未带现金,故被告刘某某在商品销售明细单上签字确认未付款。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货款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起诉之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举证如下:2008年11月22日的商品销售明细单一份,证明2008年11月22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价值9980元的板材。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因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经审理,原告提供的证据系被告刘某某签字确认的商品销售明细单,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状及当庭陈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之间的买卖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应认定有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货物后,未支付货款,应承担违约的民事责任。该板材是被告刘某某向原告购买,故原告要求被告刘某某支付欠款及当庭撤回对被告王某某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天内支付原告陈某某货款998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0年5月10日开始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判决确认的履行之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天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卫东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红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