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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金浦商初字第50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与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朱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浦商初字第503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以下简称浦江××),住所地浦江县浦阳镇××号。法定代表人:傅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朱某某。原告浦江××与被告朱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7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45.79元,透支利息2583.12元,合计欠款12428.91元(利息算止2010年1月20日),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归还。所以原告诉讼来院,要求判令:1、被告归还信用卡透支本金9845.79元,透支利息等费用2583.12元,本息费用等共合计12428.91元(利息已算至2010年1月20日,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算至清偿完毕为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金穗贷记卡申请表一份。2、催收账户基本资料一份。3、催收账户交易历史记录一份。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07年12月7日,被告在原告处办理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一张,卡号:××,后被告陆某某该卡透支,截止2010年1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透支本金9845.79元,透支利息2583.12元,合计欠款12428.91元。该笔透支款至今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某某签订的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按约发放贷款后,被告理应按期如数还本付息,拖欠不付系民事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故原告之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法律的不尊重和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可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判决如下:由被告朱某某归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县支行透支本金人民币9845.79元,支付透支利息2583.12元(利息计算至2010年1月20日止,以后利息按中国农业银行金穗贷记卡领用合约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合计12428.91元。限本判决生效的十日内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1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61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1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洪秀珍审 判 员 周利民审 判 员 倪如松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代书记员 严思思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