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8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某某、郑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陈甲、瑞安××××机动与包某某、陈甲等运输合同纠纷、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包某某,陈甲,瑞安××××机动车运输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87号原告郑某某。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应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陈甲。被告瑞安××××机动车运输站,住所地瑞安市××街道××湖××大道22-2-201。法定代表人陈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甲。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住所地杭州市××楼。诉讼代表人张乙。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高某某。原告郑某某为与被告包某某、陈甲、瑞安××××机动车运输站(以下简称“机动车××站”)、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以下简称“安××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1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应某某,被告包某某,被告陈甲,被告“机动车××站”的委托代理人张甲,被告“安××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某某诉称:2008年12月19日,被告包某某驾驶登记被告陈甲/“机动车××站”名下且已向被告“安××司”投保的浙c/×××××号出租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方向。12时50分许,包驾车至瑞枫线18km+600m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包某某、原告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综上所述,被告包某某违反道路交通事故法规造成交通事故,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被告陈甲和“机动车××站”作为肇事轿车所有人和挂靠单位,应当对被告包某某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安××司”作为肇事轿车保险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安××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包某某赔偿,被告陈甲、“机动车××站”连带赔偿(被告“安××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65482.29元(含后续医疗费5000元)、护理费6300元(9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28天×30元/天)、误工费19344元(208天×34146元/年)、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9258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50%(扣除已付的13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郑某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包某某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陈甲/“机动车××站”系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包安甲有准驾a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09605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020172号《门诊病历》、第428449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月6日和12月23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郑某某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统一票据》、《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23份,欲证明郑某某花去住院医疗费56508.35元、门诊医疗费3125.44元、劳务材料费3.6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各1份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被评定为60日和90日。被告包某某辩称:陈甲、“机动车××站”是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和挂靠单位,我是承租营运人。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安××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我没有什么意见,以保险公某辩称意见为准。另外我已垫付的13000元,请求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包某某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包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各1份,欲证明出租轿车以及驾驶员均符合营运条件和资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轿车已经以陈甲/“机动车××站”名义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2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被告陈甲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实际车主,轿车挂靠在“机动车××站”,该运输站负责让车辆及时参加年审、安全检查以及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法律法规学习等。包某某在从事营运中发生车祸。轿车事先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被告“安××司”应在保险责任内赔偿给原告。轿车已经出租给包某某了,应由包安乙负责处理与赔偿。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被告“机动车××站”辩称:陈甲将浙c/×××××号轿车挂靠于我单位从事营运,我方所尽义务是让车辆及时参加年审、盖章、安全检查等。我方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保险公某应在保险责任险内承担赔付义务。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根据法律规定处理。被告“安××司”辩称:我公某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某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但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因双方负事故同责,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各半分担,我公某依约对商业“三者险”享有10%的免赔率。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以鉴定机构作出的结论为准,我公某在举证期限内已提出审核的申请,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没有事故发生之日至1月16日的病情记载,应予补强;原告28天护理费可按70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62天护理费按上述标准的30%的计算,即按部分依赖某某确定,应包括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所需要的护理费用;尽管鉴定机构确定误工270天,但不得超过原告诉请的208天,原告系农村户口,应按16157元/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营养费参照伙食补助费标准确定,应包括第二次拆除内固定所需要的营养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考虑责任划分问题;交通费酌定为宜;伤残赔偿金,没有异议;诉讼费、鉴定费,根据交强险保险条款及商业保险合同约定,我公某不予承担。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安××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于2009年月日向该保险公某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29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按事故责任大小确定免赔率,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也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另外,被告“安××司”尚向本院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的申请。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误工期限重新鉴定后作出的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郑某某提供的包某某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某某)》、《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统一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某所(2009)临鉴字第8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瑞医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14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包某某提供的包某某的《驾驶证》、《行驶证》、《出租汽车驾驶员客运资格证》、《接收(身体条件证明)回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被告“安××司”在提供的交强险、商业险《报案记录(代抄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某司某所(2010)临鉴字第y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人劳务材料清单》,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2月19日12时50分许,被告包某某驾驶浙c/×××××号出租轿车,从瑞安市陶山镇驶往瑞安方向至瑞枫线18km+600m地段时,与对向由原告郑某某驾驶的川c×××××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郑某某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头皮裂伤、左胫腓骨骨折,住院28天,出院时医嘱继续门诊治疗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共六个月,第二次拆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56508.35元(含护理费170元、伙食费358.50元)、门诊医疗费3125.44元。2009年11月15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营养期、护理期被评定为60日和90日。2010年5月27日,上述医疗费用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审核,认为除伙食费358.50元、空调费140元非医疗费范畴外均为合理支出,其中16582.01元不属于国某某本医疗保险范围。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包某某、郑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59135.29元(其中16582.01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以及赔偿比例与顺序达成共识,但在赔偿交通费1000元、护理费等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陈甲浙c/×××××号出租轿车实际车主,该轿车挂靠在被告“机动车××站”名下交由被告包某某从事营运。2008年9月27日,“机动车××站”以陈甲/“机动车××站”名义向被告“安××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9月29日起至次年9月28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商业“三者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保险人在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员负事故全责、主责、同责、次责的情形下分别享有20%、15%、10%和5%的免赔率,精神损害不属于商业险赔偿范围。本院认为:既然原、被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原告郑某某、被告陈甲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陈甲虽然丧失对车辆的支配,但其自愿放弃的目的是为了取得运营经济利益,因而不论车主出租有无过错,都应与承租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机动车××站”作为轿车被挂靠单位,在享受收取管理费运行利益的同时,负有组织驾驶员进行安全驾驶的教育和对监管挂靠人谨慎使用车辆义务,而该交通事故的发生与其未尽职责相关,为保护不特定第三者利益,须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安××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后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及赔偿比例与顺序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90天需要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7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170元,余6130元。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谅及司法鉴定结论,原告诉请的208天误工损失按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15659.83元。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交通费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某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郑某某护理费6130元、误工费15659.8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851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500元,合计44805.8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包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郑某某医疗费59135.29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1700元的50%,合计34237.65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3000元),其中被告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22586.98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陈甲、瑞安××××机动车运输站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郑某某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包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