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宁民初字第6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与张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宁民初字第65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8年11月23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226197811231121),汉族,农民,住浙江省宁海县西店镇礼村村。委托代理人:叶泱,宁波市导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身份证号码:g120459908),汉族,住台湾省宜兰县员山乡内城村13邻荣光路476号。原告刘某某为与被告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叶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2005年7月4日在宁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被告于结婚后一个月左右即回台湾居住,双方分居两地,缺乏沟通、了解,致使夫妻感情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刘某某提供宁波市民政局婚姻登记处出具的证明及登记结婚时的相关材料,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及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张某未作答辩亦未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与形式合法,能够与原告的陈述相互印证,故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2004年下半年认识,2005年7月4日在宁波市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双方共同生活不久后被告即回台湾居住。2010年4月13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不久后被告即回台湾居住,双方分居生活已达二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可能,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离婚。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刘某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张某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童 文 建代理审判员 刘 巧 丽人民陪审员 方 雷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章灵燕(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