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深中法民六终字第1405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男,汉族。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委托代理人:梁某,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邹某某,女,汉族。上诉人陈某与上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陈某的工作年限为6年1个月,除上述事实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6月15日作出深龙劳仲案终字(2009)第C1063号仲裁裁决认定利康宝公司尚未支付陈某2009年4月1日至2009年5月7日期间的工资及���班工资共4991元。该裁决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认为,陈某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劳动者及用人单位应当严格履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一、××公司是否存在拖欠工资的行为;二、××公司是否应当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对于焦点一,首先,关于××公司是否拖欠陈某2008年1月至2009年4月的年终工资192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约定员工每月工资数额为人民币900元,经陈某签名确认的工资表中亦未显示陈某每月工资中另有1200元部分予以扣除。因此,陈某主张2008年1月至2009年2月期间××公司从其每月工资中扣除1200元,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2009年3月至4月的月扣工资,因陈某在仲裁申诉时未就该部分提出请求且与诉争的劳动争议不存在不可分性,本院对该���分请求不予审理。其次,陈某主张2009年4月份的工资未按时发放,就该主张深圳市龙岗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已作出生效仲裁裁决,足以认定。综上,本院认定××公司存在拖欠陈某工资的行为。对于焦点二:因××公司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且未依法为陈某购买社会保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陈某的工作年限计算,数额为人民币19053.65元(2931.33元×6.5个月)。另,关于陈某是否存在擅自离职的行为,××公司主张其安排陈某2009年5月8日下午放假至2009年5月12日,并于2009年5月12日通知陈某上班。本院认为,××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安排陈某放假的截至时间,亦无证据证明公司方于2009年5月12日已经通知陈某��厂上班。故××公司主张陈某擅自离职,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上诉人陈某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部分予以支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有误,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二、变更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2009)深龙法民(劳)初字第476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陈某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9053.65元。付款义务人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5.00元,由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许保疆代理 审 判员 陈明亮代理 审 判员 邓 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兼) 廖燕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