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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8)大东民一初字第157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原告肖玉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玉凯,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

案由

医疗损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8)大东民一初字第1574号原告:肖玉凯,男,住址: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理人:张桂荣,系原告妻子,住址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忠尧,系辽宁兴沈律师事务所顾问。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所地:沈阳市大东区。法定代表人:周景春,职务:院长。委托代理人:付菁,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尹忠民,系中国人民解放军第463医院神经外科副主任。原告肖玉凯与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医疗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8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壮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与审判员胥立昌、审判员王艳茹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玉凯的法定代理人张桂荣、张桂荣的委托代理人王忠尧及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的委托代理人付菁、尹忠民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肖玉凯于10年前患帕金森氏病,于2002年在沈阳军区总医院行立体定向毁损手术,术后左侧肢体恢复正常。2008年1月初,原告之妻张桂荣见到被告宣传治疗帕金森氏病可达到立竿见影效果的广告,于1月8日到被告处就诊,被告收原告入院,于第3天被告针对原告右侧肢体又出现的帕金森氏病进行“立体定向毁损手术”术后右侧肢体暂好转,后来又出现震颤,同时出现严重智力障碍。现要求被告给付医疗费24214.4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护理费:每天47.03元,残疾赔偿金2214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400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后续护理费171670元,诉讼后发生医疗费1084.7元,共计473963.64元。被告辩称:本案经被告申请鉴定结果被告不存在过错,故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我院95%病例的效果非常好,我们的宣传不过分。经审理查明:原告肖玉凯因患帕金森氏病于2008年1月8日入被告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为原告行左侧PVP和VIM毁损术。出院诊断为:右侧肢体无静止性震颤,肌张力正常。另查明,在本案诉讼前辽宁兴沈阳律师事务所委托铁岭维权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肖玉凯残疾与手术的因果关系进行了鉴定,鉴定结论为:1、肖玉凯为智能损伤为二级残,癫痫小发作为九级残;2、第二次PVP、VIM手术不成功;3、癫痫为脑膜、脑组织损伤的结果。又查明,在本案审理期间,本院曾委托沈阳市医疗事故鉴定委员会对被告医疗行为进行鉴定,但因该委员会没有此类医疗事故鉴定专家,故无法进行鉴定。经原、被告同意由被告提出申请本院委托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告给原告的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及原告目前的病情有无因果关系,原告是否构成伤残进行鉴定。中国法医学会司法鉴定中心认为原告因患帕金森氏症12年佘,右侧肢体静止性震颤6年,被告对原告的诉前诊断正确,原告无手术禁忌症,原告签订了手术同意书,之后,被告为原告脑部左侧PVP和VIM毁损术,表明被告术前、术后履行了告知义务和注意义务,根据手术记录及影象学资料、出院病志记载,表明被告对原告进行的手术定位及靶点选择正确,原告术后出院时右侧肢体无静止性震颤,肌张力正常,原告目前的症状为癔症,但这一病症没有证实器质性病变。本案中,被告医院不适当的宣传手术治疗效果可成为被鉴定人一种强烈的情绪体验。被鉴定人癔症发病的主要病因是个体心理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的诊疗、宣传行为产生的心理作用系间接因果关系,不评定伤残程度。鉴定结论为:1、中国人民解放军四六三医院对被鉴定人肖玉凯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2、被鉴定人肖玉凯患有癔症,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的诊疗、宣传行为产生的心理作用系间接因果关系,不评残。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门诊病志、鉴定结论书等证实材料,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肖玉凯因患帕金森氏症到被告医院住院治疗。被告对原告的术前诊断明确,原告无手术禁忌症,且在术前签定手术同意书。被告对原告施行了左侧PVP和VIM毁损术,术中手术定位及靶点选择正确,术后诊断原告右侧肢体无静止性震颤,肌张力正常。综上,被告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患者病情改善。原告目前患有癔症,主要表现为癔症性躯体障碍和癔症性痴呆,具体表现为痉挛发作、视觉障碍、智能障碍。癔症系心理因素,如生活事件、内心冲突或强烈的情绪体验、暗示或自我暗示等作用于易感个体引起的一组病症,这些症状没有可以证实的器质性病变。本案中,被告医院不适当的宣传手术治疗效果可成为被鉴定人一种强烈的情绪体验。被鉴定人癔症发病的主要病因是个体心理因素和社会心理因素,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的诊疗、宣传行为产生的心理作用系间接因果关系.基于上述分析,因被告为原告治疗帕金森氏症中的诊疗行为符合医疗常规,不存在医疗过错,故原告认为被告手术失败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后续治疗费、后续护理费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而原告患有的癔症与被告诊疗、宣传行为产生的心理作用系间接因果关系,故原告针对癔症发生的治疗费用,被告应适当承担赔偿责任。但现在原告没有针对癔症进行治疗,也没有发生相关的治疗费用,故本院无法支持其主张,因被告的诊疗宣传行为对原告的癔症发生有一定的责任,现原告患有癔症,身心痛苦,对此被告应适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据此本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六条、《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四六三医院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肖玉凯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 马 壮审判员 :胥立昌审判员 :王艳茹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 冯 欣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