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富商初字第41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7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富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骆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富商初字第410号原告:刘某某。被告:骆某某。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骆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原、被告系战友关系。从2006年9月至2010年1月7日,被告先后采取到江西九江或打电话、发短信的方式找原告帮助借钱,并以办炼铜厂、进原材料、污染环境被环保部门查处交罚金、父亲脚摔断住院治疗、母亲在村族办喜事帮厨时被高压锅爆炸伤头部做开脑手术、买土地、竞选村委会干部、装修住房、生产的铜不合格被有关部门查处交罚金等各种理由累计向原告借款达566950元。钱由原告从江西省九江市通过工商银行汇给被告的工商银行卡上,其卡号为××,有的借款到期时被告没有主动还的意愿,而是要求原告按原借期延长时间。2010年1月10日有的本金和利息到了该还的时间,可被告没有还款,反而离开富阳市不知去向。故诉请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66950元。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户籍证明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借条和汇款凭证各四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66950元(包括200元汇款手续费)的事实。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举证、质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是其自动放弃对证据的举证、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本院认定,原告提供的证据1、2符合证据的有效条件,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8年12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20000元,借期半年。2009年2月1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140000元,借期三个月。2009年2月1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6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3月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其向原告借款80000元,借期一年。2009年7月24日,原告将1665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手续费为50元。2009年8月19日,原告将5000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手续费为50元。2009年9月8日,原告将3335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手续费为50元。2009年12月27日,原告将66750元汇入被告在中国工商银行的帐户××,手续费为50元。以上原告共向被告借款56675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行为合法有效。被告分八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66750元,后被告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其应承担归还借款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向被告汇款时向银行交纳的手续费200元的问题,由于汇款手续费为汇款人向银行交纳的汇款服务费用,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该手续费应由被告承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汇款手续费200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骆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骆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刘某某借款56675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0元,由原告刘某某承担20元,被告骆某某承担94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健平审 判 员 潘 蔚人民陪审员 韩峰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吴登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