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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桐商初字第68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姚某某与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方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二百二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桐商初字第682号原告:姚某某。委托代理人:丁某某。被告:方某某。原告姚某某为与被告方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吴海祥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姚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方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姚某某起诉称:2008年7月11日,被告方某某向原告姚某某借款33000元,约定于2008年12月底前归还。借款到期后,被告方某某于2009年1月20日归还借款5000元,余款至今未还。现要求被告方某某归还借款28000元,并支付利息2822.4元(从2009年1月1日起按借款28000元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原告姚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庭审中出示并陈述了下列证据材料:借条1张,用以证明借贷关系。被告方某某未答辩,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经审查,原告姚某某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姚某某诉称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借款后,负有按约归还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约还款,应承担逾期还款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方某某归还姚某某借款28000元。二、方某某给付姚某某借款利息2822.4元。上述一、二项给付内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1元,减半收取285.5元,由方某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7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吴海祥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郑燕华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