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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象民��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10-09

案件名称

邵祥水与虞竹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祥水,虞竹国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象民初字第57号原告:邵祥水,驾驶员。委托代理人:谢忠明,象山县民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虞竹国,驾驶员。原告邵祥水与被告虞竹国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25日受理后,因被告虞竹国长期在外,住所地不明,本院于2010年2月21日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开庭传票等,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祥水及委托代理人谢忠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虞竹国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祥水起诉称: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石浦下洋墩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象山县人民法��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定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114090.1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而未作判决。2009年4月11日,原告需做拆除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在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14731.70元、误工费1422元(18天×79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18天×25元)、交通费250元。请求判令被告虞竹国立即支付原告人身损害赔偿款共计18293.70元。原告为印证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象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1份,以证明法院对本次交通事故已作出的判决,未包括本案后续治疗费用的事实。2.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出院记录各1份,以证明原告为后续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4731.70元的事实。3.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及陪护费收据各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花去陪护费1460元的事实。4.交通费发票1组,以证明原告为治伤花去交通费250元的事实。被告虞竹国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任何证据。因被告虞竹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放弃质证权。根据原告的诉称,结合认证情况,本院认定本案纠纷的事实如下:2005年2月10日晚,被告醉酒后驾驶浙B×××××号小客车在石浦下洋墩地段与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相撞,造成原告等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之伤经司法鉴定为两处十级伤残。象山县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责任作出认定,认定被告负事故全部责任。2007年12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诉讼,法院于2008年3月21日作出(2008)象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由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经济损失共114090.10元。原告的后续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法院对该部分损失未作判决。2009年4月11日,原告需做拆除钢板螺丝钉内固定手术,在宁波市第一人民医院进行住院治疗18天,共发生医疗费14731.70元。本院认为,被告虞竹国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导致与在道路上骑自行车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被告的行为已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应对原告的损失负全部赔偿责任。据此,2008年3月21日作出的(2008)象民一初字第177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前期医疗费用的赔偿作出了判决,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因当时尚未发生,确定由原告在实际发生时另行主张。现原告在后续治疗费用发生后再次向本院提起索赔诉讼,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核,原告在庭审中主张的赔偿的医疗费14731.70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均在合理的医疗费赔付范围内,应由被告全额赔偿。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虞竹国赔偿原告邵祥水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后续治疗费医疗费等损失18293.70元(即:医疗费14731.70元、误工费1422元、护理费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交通费250元)。款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57元,由被告虞竹国负担。原告已垫付,在执行时由被告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帐号:81×××01,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陶振明审判���戴鸣审 判 员 白锡茂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杨惠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