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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23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郭汝珍与邓树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汝珍,邓树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238号原告郭汝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叶建渊、潘国鹏。被告邓树雄。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王章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同飞。原告郭汝珍为与被告邓树雄、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7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3月3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汝珍的委托代理人潘国鹏,被告邓树雄,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同飞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汝珍诉称:2008年1月26日,被告邓树雄饮酒后驾驶其本人所有的且已向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玉海街道外滩滨江大道驶往瑞安市锦湖街道周岙村,23时35分许,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与沿江东路十字路口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郭汝珍,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嗣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4天,花去医药费18000余元(已由邓树雄支付),此后原告返还原户籍杭州继续住院及门诊治疗,花去住院医疗费11030.27元。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邓树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郭汝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需要指出的是,由于原告年龄、体征等因素,骨折一直没有愈合,直到2009年才拆除钢板内固定,该事实有医疗资料佐证,根据司法解释,持续误工应计算至定残日,而原告受伤前实际年收入在100000元以上。综上所述,被告邓树雄驾驶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应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现请求判令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邓树雄赔偿(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郭汝珍医疗费12412.57元、住院护理费3840元(48天×80元/天)、今后护理费6000元(75天×8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48天×30元/天)、误工费52469元(739天×25918元/年)、营养费5000元、交通费5000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22727元/年×20年×10%)、鉴定费1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郭汝珍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邓树雄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邓树雄轿车车主及其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肇事轿车已经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20082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661676号《门诊病历》、第38072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2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第00609900号《出院记录》、2009年8月3日《医疗诊断说明书》各1份,欲证明郭汝珍在车祸中受伤后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报表》、浙江绿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4份,欲证明郭汝珍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0227.15元、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医疗费11030.27元、门诊医疗费1379.30元;交通费票据5页,欲证明郭汝珍支出交通费若干元。此外,原告尚提出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的申请。被告邓树雄辩称:我是浙C×××××号轿车车主,也是肇事驾驶员,我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已经向我支付了交强险58000元保险金。我对商业险也提不出什么要求。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请求依法处理。我除垫付原告在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住院医疗费外,尚支付现金15000元,上述款项希望在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邓树雄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明邓树雄垫付原告住院医疗费20227.15元、门诊医疗费994.90元;《收条》2份,欲证明邓树雄先后于2008年2月5日和3月1日支付给原告5000元和10000元。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该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邓树雄在赔偿该起事故另一受害人孙春莲时,已经向我公司领取了交强险全部保险金。由于邓树雄系酒后驾车且肇事后逃逸,我公司依合同约定拒绝赔偿商业险保险金,邓树雄对此亦无异议,因为商业险的免责条款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自愿约定,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至于原告诉请的赔偿问题,医疗费应剔除住院伙食费等不合理费用;住院护理费按80元/天标准计算过高,60-70元/天差不多,今后护理费要减去住院期间,且护理等级要降低;营养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根据公安部有关规定,胫腓骨骨折最长误工时间计算120天,计算到定残前一日不合理;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按惯例为5000元,何况原告负次要责任;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没有异议。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1份,欲证明邓树雄于2007年6月7日以肇事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该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为期一年的交强险;《保证书》1份,欲证明邓树雄于2009年8月13日书面表示,因酒后驾驶、肇事后逃逸,认可保险公司仅支付交强险保险金。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鉴定后作出的温律司所(2010)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原告郭汝珍提供的邓树雄的《驾驶证》、《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终结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说明书》、《住院收费收据》、《费用汇总报表》、浙江绿城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被告邓树雄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预缴款收据》、《收条》,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抄单)》,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所(2010)临鉴字第7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保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该证据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原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月26日23时35分许,被告邓树雄饮酒后驾驶浙C×××××号轿车途经瑞安市玉海街道虹桥南路与沿江东路十字路口地段,车头碰撞前方同向在右侧车道内行走的原告郭汝珍,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住院34天,出院时医嘱避免负重四至六月,适当功能锻炼,门诊随访半年,花去住院医疗费20227.15元(含护理费204元、伙食费228元)、门诊医疗费994.90元,2008年7月21日,原告因行拆内固定术在浙江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一医院住院13天,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11030.27元(含护理费220.50元、伙食费156元)、门诊医疗费1379.30元。2010年2月3日,原告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护理期限75天,营养期限45天。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邓树雄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郭汝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在审理中,原、被告就赔偿原告医疗费33631.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元、护理费7325.62元、残疾赔偿金45454元、司法鉴定费1700元达成共识,但在赔偿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上各执一词,调解未果。审理中尚查明,被告邓树雄为浙C×××××号轿车所有人。邓树雄就该轿车保险事宜于2007年6月7日以轿车被保险人身份向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次年6月7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商业险约定驾驶人员饮酒驾驶发生事故或者事故发生后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保险车辆或者遗弃保险车辆逃离事故现场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即超过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部分按10%、90%比例划分。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永安财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偿(已经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免赔事项按合同约定处理。原、被告对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司法鉴定费的约定与法不悖,予以认可。原告因车祸损伤第一次住院34天及出院时医嘱避免负重4-6月,门诊随访半年,第二次住院13天及出院时医嘱休息一个月,上述期间为误工损失按2008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5918元/年标准计算,计18249.11元。交通费按住院地点、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200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4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可置疑地给原告本人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必须给予抚慰与补偿,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45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汝珍医疗费48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82元、营养费4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5454元、护理费7325.62元、误工费18249.11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500元,合计87528.73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邓树雄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汝珍医疗费28813.62元、鉴定费1700元的90%,合计27462.26元(邓树雄已付21222.05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郭汝珍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邓树雄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400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