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衢江商初字第53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周某某与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某,姜甲,姜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衢江商初字第539号原告:周某某。被告:姜甲。被告:姜乙。原告周某某为与被告姜甲、姜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龚荣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甲、姜乙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某某诉称:2009年11月7日,被告姜甲因承包山地,办木材加工厂资金紧缺,向原告分别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5306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内容详见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当即将借款给被告姜甲合计人民币530600元,被告姜甲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三份领付款凭证给原告,合同约定借款利率为按月30‰计算,被告姜甲在具借人栏签字、捺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在保证人处签名捺印进行担保。但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至今分文未付。现原告起诉要求:1、要求判令被告姜甲归还借款本金530600元,被告姜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2、要求被告姜甲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月利率按30‰计算,被告姜乙承担连带偿还责任;3、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对其主张的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了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三份《借款协议书》及三份《领付款凭证》、两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予以佐证。被告姜甲、姜乙缺席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审查认为:被告姜甲、姜乙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周某某的主张予以反驳,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证据质证抗辩权利。原告周某某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形成证据链,可以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1月7日,被告姜甲因承包山地,办木材加工厂资金紧缺,向原告分别三次签订借款合同借款共计人民币530600元,并在当天双方签订了三份借款协议书(内容详见借款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原告依协议约定,当即将借款给被告姜甲合计人民币530600元,被告姜甲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三份领付款凭证给原告,借款利率按月30‰计算,被告姜甲在具借人栏签字、捺印对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在担保人栏签名捺印进行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两被告未按约归还原告分文借款本息。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姜甲的借贷关系清楚,且合法有效。被告姜乙在借款协议书上作为担保人签字、捺印,为此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理应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被告姜甲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依法理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姜甲归还借款本息,被告姜乙对被告姜甲的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依据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530600元,并支付从2009年11月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基准利率4倍据实计算的利息。二、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06元,减半收取4553元,由被告姜甲、姜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龚荣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虞梅菊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公告姜乙:本院受理原告周某某与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因你长期外出无法查询下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向你公告送达(2010)衢江商初字第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被告姜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周某某借款本金200000元,并支付自2009年8月15日起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2%据实计算。二、被告姜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周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570元,由原告负担200元,由被告姜甲负担4370元,被告姜乙对姜甲应负担诉讼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自本公告之日起60日内来本院民事审判二庭领取判决书,逾期则视为送达。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公告期满后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述状及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特此公告(请张贴)二〇一〇年四月二十日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