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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温瑞民初字第4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潘银娟与陈镇光、谢秀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银娟,陈镇光,谢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436号原告潘银娟。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蔡建成。被告陈镇光。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锦松。被告谢秀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黄广兴。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郑培蕾。原告潘银娟为与被告陈镇光、谢秀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26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13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潘银娟及其委托代理人蔡建成,被告陈镇光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锦松,被告谢秀美,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培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银娟诉称:2008年11月19日,被告陈镇光驾驶已向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1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63号前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自右向左横过道路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右股骨髁上骨折、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花去医疗费53050.34元。由于当时没有发现左股骨颈骨折,直到次年4月14日发现后才再次住院22天,花去医疗费35572.91元。原告第二次住院治疗的伤情与车祸存在直接因果关系,有因果关系就属于直接损失,理应列入赔偿范围。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镇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潘银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综上所述,被告陈镇光违反交通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应对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谢秀美作为肇事轿车车主,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作为保险机构,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支付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陈镇光赔偿,被告谢秀美连带赔偿(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潘银娟医疗费88623.25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770元(59天×30元/天)、护理费13585元(209天×65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0.50元(10007元/年×5年×30%)、伤残鉴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潘银娟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陈镇光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谢秀美系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的浙C×××××号轿车车主及陈镇光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13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与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242486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8年12月2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潘银娟在车祸中受伤后第一次住院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24861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5份,欲证明潘银娟花去第一次住院医疗费52169.64元、门诊医疗费1100.70元;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3970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5月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原告因骨头摔裂伤再次住院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39702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潘银娟花去第二次住院医疗费35352.91元。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尚向本院提出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申请。被告陈镇光、谢秀美辩称:谢秀美、陈镇光为浙C×××××号轿车车主和肇事驾驶员,俩人乃夫妻关系。我方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双方负事故主、次责任,不应由我方单独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给予赔偿。原告医疗费以司法鉴定意见为准,原告第一次住院费用无异议,保险公司以社保范围为限赔偿没有道理,《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的“特别约定”属于格式条款,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且未履行充分告知义务,应属无效,既然轿车已经投保了不计免赔险,医疗费无论符合社保标准与否,保险公司都应全额赔偿。原告第二次住院医疗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年纪比较大,下肢内固定将来也不一定需要取出,故该笔后续治疗费待实际发生后再主张;其他赔偿项目,赞同保险公司辩称意见。我方在事故发生后已垫付急诊费1000元、住院预交费10000元,还向交警部门预交40000元,原告已收款项应从赔偿总额中扣减。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陈镇光、谢秀美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各1份,欲证明该轿车以谢秀美名义于2008年11月15日向“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2份、《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账户申请书》1份,欲证明陈镇光在事发当日垫付住院预缴款10000元,2008年11月24日向交警部门预交40000元。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辩称: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额200000元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双方负事故的主、次责,我公司对超过交强险限额部分依约承担70%的赔偿责任。原告第二次受伤经司法鉴定,与车祸存在间接关系,间接损失是间接因果关系产生的损失。而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约定,我公司不负责赔偿各种间接损失。原告所称右股骨颈骨折是原来没有查出之说与事实不符,股骨颈骨折比股骨骨折严重得多,不可能没有查出来,鉴定人员认为这是原告长期卧床、受外力作用下导致的骨折。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请求不合理:医疗费已经司法鉴定,第一次住院费用凡符合医保范围的则予认可,第二次住院费用系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第一次住院护理费按65元/天标准计算,出院后必要护理费按上述标准的30%计算,第二次住院护理费系间接损失,不能赔偿;第一次住院伙食费按30元/天标准计算,第二次住院伙食费系间接损失,不能赔偿;原告年龄较大,内固定未必拆除,该笔后续治疗费不予赔偿或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营养费、交通费请求法庭酌定;交通事故外伤仅致股骨下端骨折,非交通事故外伤所致的股骨颈骨折进行髋关节置换才构成八级伤残,所以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系间接损失,不能赔偿;我公司依约不承担鉴定费和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商业险合同约定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保险人负70%的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不负责赔偿各种间接损失。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对原告二次受伤与车祸事故的关联度进行评定、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核定的申请。审理中,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后作出的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的二次受伤与车祸事故的关联度评定、医疗费用合理性及医保范围进行鉴定后作出的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Y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潘银娟提供的陈镇光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第2424861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2008年12月25日《医疗诊断证明书》,被告陈镇光、谢秀美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机动车辆保险单(正本)》、《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预缴款收据》、《中国邮政储蓄个人账户申请书》,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23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温律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Y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人民医院第0439702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2009年5月6日《医疗诊断证明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本院确认上述证据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在举证期限外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因被告陈镇光不同意质证而不作为证据使用。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11月19日,被告陈镇光驾驶浙C×××××号轿车从瑞安市经济开发区驶往温州市区方向。11时15分许,行经瑞安市上望街道望东西路63号前地段,车头右前角碰撞自右向左步行横过道路的原告潘银娟,造成后者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治,经诊断为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住院37天,出院时医嘱门诊继续治疗三月休息三月,第二次拆内固定费用约需5000元,花去住院医疗费52169.64元(含护理费204元、伙食费499.50元)、门诊医疗费1100.70元。2009年4月14日,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再次在该医院住院22天,出院时医嘱继续治疗二个月休息二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35572.91元(含护理费158元、伙食费289.5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镇光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潘银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4月5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进行鉴定后认为其遗留右髋、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等后遗症,其右髋、右膝关节功能丧失累计占下肢功能的50%以上(未达75%),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2010年5月11日,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第二次受伤与车祸事故关联度鉴定后认为,右股骨颈骨折与该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关系,系间接因果关系。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两次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审核后确认,原告第一次住院及门诊医疗费,剔除伙食费499.50元和非外伤所致疾病所需药物费用1276.52元外,其余合理支出中非社保费用为12093.80元;第二次住院医疗费,剔除伙食费289.50元和非外伤所致疾病所需药物费用1463.30元外,其余合理支出中非社保费用为5278.55元。审理中尚查明,被告谢秀美为浙C×××××号轿车登记所有人。该轿车于2008年11月15日以谢秀美的名义向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次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精神损害不属于理赔范围。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双方就应依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具有高度危险的物品,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车主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责任。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大地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责任限额内履行支付义务。原告右股骨中下段粉碎性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为治疗该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应予确认;基于原告右股骨颈骨折与本次交通事故之间具有一定的因果联系,为治疗该疾病所支出的医疗费等合理损失,由原、被告各半负担为宜。原告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结合《门诊病历》、《住院病历》、《医疗诊断证明书》等相关证据确定,治疗右股骨骨折的合理医疗费为51494.32元(52169.64元+1100.70元-499.50元-1276.52元),其中12093.80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治疗右股骨颈骨折的合理医疗费为33820.11元(35572.91-289.50元-1463.30元),原、被告各半负担,其中被告负担中的2639.28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后续医疗费,是指对损伤经治疗后体征固定而遗留功能障碍确需再次治疗或者伤情尚未恢复需二次治疗所需要的费用,原告今后必然行拆除右股骨骨折内固定术,为减少讼累宜合并处理,该笔后续医疗费根据医嘱确定5000元。原告第一次3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2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合计1440元。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原告第一次37天住院护理费按原告诉请的65元/天标准计算,原告第二次22天住院护理费按上述标准的50%计算,合计3120元。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按医嘱必须从其他食品中摄入营养的费用,则以营养费的方式赔偿2000元。交通费是指伤者、残者就医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交通费用支出又难以具体说明之情形,根据原告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800元。原告因右股骨颈骨折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标准的30%计算5年,原、被告各半负担计7505.25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的发生无疑给年逾七旬的原告本人带来了终身的遗憾与一定的精神痛苦,考虑到右股骨颈骨折与交通事故存在间接关系等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7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潘银娟医疗费1560元、后续医疗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2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312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7505.2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28425.25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陈镇光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潘银娟医疗费66844.37元的90%计60159.93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1000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46900.17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谢秀美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潘银娟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原告潘银娟负担50元,被告陈镇光负担150元(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915元受理费);伤残等级鉴定费1200元,由原告潘银娟负担(已支付),因果关系及医疗费用评定费2000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已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吴国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