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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菏开民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2-22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刘某乙、刘某丙等赡养费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

案由

赡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菏开民初字第231号原告刘某甲。委托代理人闫德兵,菏泽丹阳开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某乙,系原告长子。被告刘某丙,系原告次子。被告刘某丁,系原告长女。被告刘某戊,系原告次女。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赡养费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于2010年5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双方已经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的撤诉申请,属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是其在法律允许范围内对自己权利所作出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刘某甲负担。代理审判员  郭红梅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 聪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