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浙杭商终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郑乙、徐甲、郑甲、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甲、严某某与管辖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乙,陈某某,钱甲,钱乙
案由
合伙协议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杭商终字第744号上诉人。上诉人。上诉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上述三位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上述三位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原审原告:郑乙。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原审第三人:钱甲。委托代理人。原审第三人:钱乙。上诉人徐甲、郑甲、章某某为与被上诉人何甲、严某某、徐乙、原审原告郑乙、原审第三人陈某某、钱甲、钱乙合伙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富阳市人民法院(2009)杭富商初字第10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一审裁定与事实相悖。一审裁定认为,徐甲、郑甲、章某某不是案涉砂场合伙人与事实不符。首先,徐甲、郑甲、章某某是以本人的名义认缴出资,其中徐甲出资25万元、章某某出资12万元、郑甲出资10万元,以上事实有砂场投资的缴款明细帐证实;其次,徐甲、郑甲、章某某一直以本人的名义直接参加利润分配和砂场的经营决策,以上事实有《杭安砂场股份分配清单》和证人马某(砂场管理人)的证言证实。二、一审裁定采信证据错误。首先,2002年1月20日的《合股协议书》是一份为全体合伙人变更及废弃的协议书。该《协议书》中显示何甲也无投资,但其实际出资45万元并成为股东并参加分配。徐甲、郑甲、章某某也是以同样方式成为股东并参加分配和经营。其次,2005年6月10日的《承包砂场协议》是虚假协议,该协议实际签字时间是2005年7月12日,在安吉县新黄浦宾馆签订,这是何甲等人为截留80万元的合伙收入而事后编造的协议,签字时全体合伙人都在场,时间、地点都是清楚的,一审开庭时,何甲等人也未否认徐甲、郑甲、章某某的陈述。协议落款时间与实际签订的时间不符;该协议所称砂场转让给陈某某也是虚假的。事后得知,何甲等人在2005年7月11日就已将砂场以228万元价格转让给了钱甲等人,并收取了108万元定金,同时在7月12日编造了以148万元价格转让给陈某某的假象。一审错误采信该虚假证据。三、一审裁定有违常理。本案自2009年5月12日起诉至今已近一年,先后经过四次庭审。而现在才否定徐甲、郑甲、章某某的原告资格,不符合常理。综上,一审法院采信证据错误,认定事实错误,剥夺了徐甲、郑甲、章某某应有的诉讼权利,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何甲、严某某、徐乙答辩称:一审裁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处理合法。徐甲、郑甲、章某某主张已经认缴出资没有任何依据。关于明细帐,并无何甲等人的签字,系徐甲、郑甲、章某某单方拟定,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关于杭安砂场股份分配清单的问题,对该清单的真实性何甲等人并无异议,但该清单仅是内部分配清单,对外不具有效力,不能证明徐甲、郑甲、章某某主张的事实。况且,郑乙在一审期间也陈述其是代表徐甲、郑甲、章某某出资的,何甲等人在该清单上签字只是为保障自己所拥有的份额,但郑乙与徐甲、郑甲、章某某之间的关系与何甲等人无关。证人马某的陈述自相矛盾。徐甲、郑甲、章某某不能证明合股协议书已经被变更或者作废。何甲在合股协议书上虽未明确投资金额,但其已在协议书上签字,是郑乙将其中的45万元出资份额转让给何甲,是郑乙与何甲之间的内部转让,郑乙对此也是认可的。即便何甲未出资,也不能否定其合伙人的资格。2005年6月10日的承包砂场协议是真实的,徐甲、郑甲、章某某主张该协议是虚假的,仅是其单方陈述。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原审原告郑乙陈述:徐甲、郑甲、章某某的陈述属实。杭安砂场股份分配清单是全体合伙人的分配清单,非内部分配清单。砂场合伙人有8人,包括徐甲、郑甲、章某某、何甲、严某某、徐乙以及郑乙、张乙。何甲、严某某、徐乙关于内部转让45万元出资的主张丙立。何甲、徐甲、章某某、郑甲、严某某实际都有出资的,上述事实与明细帐目一致。砂场合伙共计出资160万元,具体组成如下:“杭安砂场”中的“杭”代表杭州,徐甲出资25万元,郑乙出资29万元,郑甲出资10万元,富阳章某某出资12万元,何甲出资45万元,张乙出资9万元,以上组成杭州的130万元;“安”代表安吉,包括徐乙出资20万元,严某某出资10万元,以上是2002年1月20日的合股协议书的出资组成,与杭安砂场股份分配清单记载的内容是一致的。何甲等人主张是郑乙将其出资内部转让给何甲,与事实不符。2005年6月10日的承包砂场协议,何甲等人关于落款时间的陈述郑乙不予认可。郑乙认为案涉砂场的实际合伙人有8人。原审第三人陈某某未作陈述。原审第三人钱甲陈述:同意徐甲、郑甲、章某某及郑乙的意见,对何甲、严某某、徐乙的陈述有异议。原审第三人钱乙未作陈述。本院经审查认为:2002年1月20日的合股协议书落款明确签约人为何甲、郑乙、徐乙,原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述三人为案涉砂场的合伙人,并无不当。关于落款时间为2005年6月10日的承包砂场协议,徐甲、郑甲、章某某及郑乙虽然对协议落款时间持有异议,但并未否认曾经签署该协议的事实,该协议记载的内容为由何甲、郑乙、徐乙将案涉砂场“承包”给陈某某,由此可以确认案涉砂场对外是以何甲、郑乙、徐乙为合伙人进行民事法律行为。另外,二审期间,何甲、徐乙、严某某对杭安砂场股份分配清单的真实性表示无异议,该分配清单虽记载了徐甲、郑甲、章某某的出资金额,但徐甲、郑甲、章某某并不当然因此成为案涉砂场的外部合伙人,其三人可依据与何甲、郑乙、徐乙之间的内部合伙关系,另行主张权利。原审法院以徐甲、郑甲、章某某不具备本案原告主体资格为由驳回起诉,适用法律正确。徐甲、郑甲、章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要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韩成良审 判 员 缪 蕾代理审判员 崔 丽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傅灿军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