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绍新民初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杨某、杨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与何某某、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何某某,陈某某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新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绍新民初字第304号原告杨某。被告何某某。被告陈某某。原告杨某与被告何某某、陈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8日立案受理,因采用法律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陈某某送达诉讼文书,故采用公告方式向其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1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某诉称:2007年,二被告承包了杭州市虎跑路四眼井整治工程,同年8月至11月间,二被告将泥水工程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定承包合同。2008年2月6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结算单”,结欠原告工程款32322元。另二被告有1700元加班工资未结算在内,共应支付原告工程款34022元。经多次催讨,二被告至今未支付。现诉请要求二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4022元。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结算单一份,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金额;2、陈燧南的证明(复印件),证明结算单里有1700元加班费没有计算在内。被告何某某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被告陈某某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原告提供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可以证明二被告尚欠原告部分工程款未付的事实,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使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予以认定;证据2系复印件,且证明人未到庭作证,证明内容与结算单相矛盾,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本院认定:2007年,二被告向他人承包了杭州市虎跑路四眼井整治工程的部分工程,同年8月至11月间,二被告将承包工程中泥水工程部分分包给原告施工,双方未签定书面合同。2008年2月6日,二被告向某告出具“结算单”,载明原告工程款总额为51322元,扣除已领生活费19000元,尚欠原告工程款32322元,原告及二被告在结算单中签字予以认可。嗣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讨,二被告至今未予支付。2010年2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致纠纷发生。本院认为,原、被告均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又未签订书面承包合同,双方达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原告已与二被告签有结算单,就工程款部分进行了结算,原告要求按照双方约定支付工程价款,本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部分加班工资未经结算,原告提供的证据又无相应证明力,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被告陈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期满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陈某某结欠原告杨某工程款32322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杨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6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诉讼费106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0元,被告何某某、陈某某负担1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提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0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帐号:09×××27]。审判长 汤志刚审判员 陈天国审判员 陈永华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蔡芳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