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吴某某,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深中法民六终字第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熊某某,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某某,男。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钱某某。上诉人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吴某某、原审第三人深圳市××科技有限公司追索劳动报酬及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9)深南法民一(劳)初字第8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准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公司与吴某某已签订了劳动合同,劳动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合法的劳动合同关系受劳动法律法规的调整。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吴某某离职后是否仍收取竞业限制补偿金。经查,2008年10月15日,××公司与吴某某协商解除了劳动合同关系,同时吴某某办理了离职手续,××公司亦支付了吴某某离职当月工资人民币6939元。但××公司上诉认为吴某某在离职后仍由公司向吴某某帐户转入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1000,并在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工资也包含了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吴某某不认可,并称转入的人民币1000是奖金,因奖金是半年后给的,工资、提成是当月支付的。由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转入吴某某帐户人民币1000元及吴某某最后一个月领取的工资亦含了一个月的竞业限制补偿金,对此××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公司上诉主张吴某某退还竞业限制补偿金人民币2000元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关于××公司上诉认为吴某某掌握了其公司商业秘密,违反了竞业限制条款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聘用合同中对竞业限制作出了约定,但竞业限制仅适用于对公司负有保守商业秘密义务的人员。而吴某某仅是××公司的一名销售人员并非技术人员,且××公司亦未能举证证明吴某某将××公司的商业秘密泄露给其他公司并给××公司带来损失,因此××公司该主张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公司的上诉主张证据不足,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合计1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技术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彭 安 明审判员 何 伟 云审判员 庄 新 元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孙巍(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