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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余刑初字第40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段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余刑初字第40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某。2004年12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湖北省黄石市西塞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5年9月1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0年2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0)35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5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0年1月31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汪某(未满16周岁,经教育后释放)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荆余路人行道上,采用推车、搭线的方法窃得被害人章某停放在此地的“蓝宝金太子”牌电动自行车1辆,后予以销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920元。2、2010年2月2日下午,被告人段某伙同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余杭镇安乐路余杭手机大卖场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黄某停放在此地的“蓝某”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260元。3、2010年2月3日晚上,被告人段某伙同汪某到杭州市余杭区闲林镇闲富南路盛鑫饭店门口,采用相同的方法窃得被害人马某停放在此地的“菲雅达”牌电动自行车1辆。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820元。案发后,上述赃物均已被公安机关追回并发还各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段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处罚。上述事实,被告人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章某、黄某、马某的陈述及章某、马某提供的被窃电动自行车收款收据、合格证;证人汪某的证言及其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照片;证人孔某的证言及其对销赃人的辨认笔录、照片;被告人段某对作案地点的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赃车照片;调取证据清单及监控录像(光盘);情况说明;价格鉴定书;抓获、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段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段某当庭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4日起至2011年2月3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魏建民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何瓶苹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