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67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胡某某与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徐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67号原告:胡某某。被告:徐某某。原告胡某某诉被告徐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1月1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姜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因被告徐某某下落不明,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0年6月2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胡某某起诉称:原告于2005年4月25日向被告供高速吸塑成型机及相关配套设备,后被告逐年向原告支付货款。2009年1月20日,双方经对账,截止2008年11月30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6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某某未作答辩。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货款26200元。2.买卖合同及送货单各一份,证明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与被告签订销售合同及供货情况。被告徐某某未提供证据。为查明案件事实,本院向宁波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慈溪分局调取慈溪市金龙包装厂工商登记材料及注销备案材料各一份,显示: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负责人为胡某某,于2003年7月9日成立,投资人胡某某于2006年1月20日决定解散企业,并于同日办理注销手续,备案的清算报告显示原企业遗留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胡某某全额承担。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4年4月12日,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与被告徐某某签订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由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向被告提供jla型高速吸塑成型机一台,价款为140000元;付款方式为订金20%,机到验收合格后再付60%,余款一年内每六个月付10%;合同还注明机器配置及参数。2005年4月26日,被告收到高速吸塑成型机及相关配件。后被告陆某某款。2009年1月20日,被告在对账单上签名,确认尚欠货款26200元。另查明,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成立于2003年7月9日,原告胡某某系其投资人;2006年1月20日,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注销,企业遗留债权债务由原投资人胡某某全额承担。本院认为,原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与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慈溪市金龙包装设备厂注销后,原告作为投资人应享有原企业的债权,现原告要求被告即时支付货款262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胡某某货款2620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5元,由被告徐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姜 麟代理审判员 朱 岚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3.《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十七条: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