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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浙湖刑终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王某、胡某盗窃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某,胡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1996年)》:第一百八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0)浙湖刑终字第60号原公诉机关安吉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安吉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胡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09年11月25日被取保候审。现于居住地候审。安吉县人民法院审理安吉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某、胡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0年4月8日作出(2010)湖安刑初字第13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王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被告人王某、胡某结伙以钥匙开锁的方式分别于:2009年11月19日晚在安吉县人民医院停车场窃取价值1200元的蓝色“2008”电瓶车一辆并销赃;2009年11月20日晚在递铺镇花鸟市场楼下窃取价值人民币1100元的富尔欣牌黑色电瓶车一辆并销赃;2009年11月21日晚在递铺镇山水华庭南苑15幢下窃取价值人民币640元的绿色新福电瓶车一辆并销赃;2009年11月22日晚在递铺镇天平花园北区6幢楼下窃取价值人民币1520元的蓝色欧派电瓶车一辆并销赃。综上,两被告人共结伙盗窃作案4次,盗窃价值共计人民币4460元。原审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胡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500元。上诉人王某对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唯提出其在盗窃犯罪中作用一般,原判量刑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9年11月中下旬被告人王某和胡某结伙盗窃作案四起,所盗物品价值4460元的事实有原判所采信的失主陈英、证人李欢欢等的证言,扣押物品清单,指认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价格鉴定结论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诉人王某对此也无异议,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王某、原审被告人胡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王某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依法改判的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卢武康审判员  何育红审判员  杨 峰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王一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