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与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陈某某,罗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周商初字第118号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余姚市××塘街道××村。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委托代理人:钱某某。委托代理人:沈某某。被告:陈某某。被告:罗某某。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民间借贷、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岚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陈某某、罗某某下落不明,本案于2010年3月4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09年12月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对借款期限、利息、违约金等各项作了约定。被告罗某某作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上签字,承诺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当日即交付现金40000元给被告陈某某。现借款期限早已到期,原告多次要求被告陈某某还款,被告陈某某至今分文未还。被告罗某某系该借款合同的担保人,理由对该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原告诉来本院,要求1.被告陈某某即时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133元,违约金285.6元(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从2009年12月11日算至2010年1月13日,实际违约金要求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合计40418.6元;2.被告罗某某对上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庭审中,原告要求违约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陈某某、罗某某未作书面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被告陈某某、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称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1.借款合同一份,证明2009年12月1日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由被告罗某某提供担保的事实。2.收条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实际交付给被告陈某某,被告陈某某亦已收取的事实。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并就借款期限、还款方式、违约责任等作了约定。被告罗某某以担保人的身份在借款合同上签名。当天,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提供的40000元借款后,出具收条一份。届期,款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陈某某未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被告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某某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某归还借款40000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借款合同中载明违约金按日1%计算,现原告要求以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违约金,该请求低于双方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陈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中虽没有保证条款,但被告罗某某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故原告与被告罗某某之间的保证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则被告罗某某提供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与被告罗某某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未作约定,故担保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同时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未超过法定的保证期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罗某某对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余姚市××投资咨询有限公司借款40000元,支付利息133元,并以4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09年12月11日始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计算的违约金;二、被告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罗某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810元,由被告陈某某、罗某某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账号为81×××01,开户银行为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方波波代理审判员  朱 岚代理审判员  姜 麟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 记员  施维维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一、相关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2.《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