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丽青商初字第18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与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叶某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青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丽青商初字第180号原告:孙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叶某某。原告孙某某与被告叶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2月2日立案受理后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诉讼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某某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某起诉称,2009年6月22日,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被告和原告约定的借款期限为自2009年6月22日起至2009年10月22日止。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份,并在《借条》上签字按指印。在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履行偿还义务。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叶某某没有作出答辩。原告孙某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成立,当庭列举其在举证期限内递交本院的以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身份;2、被告叶某某的户籍证明原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3、《借条》原件一份。用以证明2009年6月22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2009年10月22日前还清。另外,原告还当庭陈述,原、被告是朋友关系,被告称其女儿在国外发集装箱要用钱向原告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催讨了好几次。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1、2,能够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证据材料3,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能够证明被告于2009年6月22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并约定到2009年10月22日还清之事实。对原告的当庭陈述,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叶某某没有提供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原告孙某某起诉的事实与本院在审理过程中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在向原告借款15万元后逾期不还,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原、被告没有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借款利息,视为在借款期限内不支付利息,原告要求支付逾期利息是合理要求,本院酌情确定自逾期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被告叶某某逾期不返还借款是违约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孙某某借款15万元,并支付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300元,公告费600元,由被告叶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常青审 判 员 留建飞审 判 员 王 凌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黄觉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