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3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林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台温新民初字第132号原告:林某。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原告林某为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许立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被告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林某起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28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自2008年起一直跟随原告生活。因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琐事发生争吵。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诉至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至今未和好,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抚养至独立生活止,抚养费由被告承担;返还婚前财产,各半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诉讼过程中,原告林某放弃要求被告返还婚前财产、各半分割共同财产以及共同债务的诉讼请求。被告张某甲答辩称:夫妻分居已有三年,感情确已破裂,同意离婚。但原告诉称的离婚理由与事实不符,要求抚养婚生女儿张某乙,抚养费依法判决。原告林某为了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3月28日在温岭市箬横镇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事实。2、出生医学证明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2006年9月26日生育一女,取名张某乙的事实。3、(2007)温某一初字第2996号民事裁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07年11月起诉法院要求离婚,同年12月7日以自行和好为由向法院申请撤回离婚诉讼的事实。4、收款收据两份、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凭证一份,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教育费用共计5030元。5、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若干份及门诊病历,用以证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医疗费4835.15元。6、借条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于2006年3月12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元,原告书写借条的内容,被告亲笔签名的事实。7、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拥有夫妻共同资金积累25000元。被告张某甲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原、被告举证、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1、2,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能证明本案的相关事实,且经被告张某甲质证无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3,系本院生效的法律文书,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因其放弃了因此而主张的诉讼请求,在本案中已无审查认证的必要,故本院不予审查认证。本院经审理,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2006年3月28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年××月××日生育一女张某乙,自2008年起一直随原告生活。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于2007年10月起开始分居生活。2007年11月原告曾某诉法院要求离婚,后撤诉,但双方一直未和好,长期分居生活。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分居已达3年之久,且被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亦同意离婚,故原告离婚之诉,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婚生女儿张某乙的抚养,因其年幼,亦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一个稳定的抚养环境更有利于其健康成长,故仍应由原告抚养为宜,被告对女儿享有探视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林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由原告抚养教育至独立生活时止,由被告每年贴付抚养费3500元,自2010年起在每年的8月30日前支付。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林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具体金额由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台州市经济开发区支行,帐号:90×××235)审判员 许立军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管英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