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瑞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7-03
案件名称
陈志强与张式朝、杨连华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强,张式朝,杨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瑞民初字第640号原告陈志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肖成飞、许国荣。被告张式朝。被告杨连华。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戴文武。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郑忠勇。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候安乐。原告陈志强为与被告张式朝、杨连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6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陈志强的委托代理人肖成飞,被告张式朝、杨连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戴文武,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候安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强诉称:2008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陈志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行经东新线瑞安市莘塍镇南垟加油站前十字路口地段,遇绿灯放行后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被告张式朝驾驶的登记被告杨连华所有且已向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师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先后住院54天,花去医疗费37729.30元。2010年1月26日,原告经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评定为240天,营养期限评定为60天,护理期限评定为120天。事后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式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陈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综上,被告张式朝驾驶轿车行径十字路口地段,因没有充分注意前方自行车动态以致造成事故,具有过错,应对原告人身损害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杨连华作为车主,对车辆享有运行利益且未尽到车辆管理的义务,也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作为承保单位,应按约支付保险赔偿金。现请求判令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予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张式朝赔偿、杨连华连带赔偿(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另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陈志强医疗费50742.78元、护理费8520元(120天×7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0元(120天×30元/天)、误工费17040元(240天×71元/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9258元/年×20年×12%)、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1700元(扣除已付的300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原告陈志强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张式朝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各1份,欲证明杨连华系已经投保的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张式朝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8)第1290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瑞安市中医院第00020044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8年7月8日《医疗诊断证明书》、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8年7月21日《门诊病历》、第0022460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8年7月29日《医疗证明书》、第0027925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各1份,欲证明陈志强在车祸中受伤后到上述医院诊疗过程及医嘱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4份,瑞安市中医院《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0224605号《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3份,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00279250号《住院收费收据》及《住院费用清单》各1份,欲证明陈志强花去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医疗费2371.47元、门诊医疗费230元,花去瑞安市中医院住院医疗费10199.77元,花去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29403.78元、门诊医疗费327元、购买血浆1760元,花去该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7047.51元;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收费《统一发票》2份,欲证明原告经该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误工期限240天,营养期限60天,护理期限120天。被告张式朝、杨连华辩称:杨连华是浙C×××××号轿车登记车主,张式朝是肇事驾驶员,俩人系夫妻关系。我方对车祸发生致原告损伤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没有意见,原告虽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但已被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双方对超过交强险部分按四六比例划分责任。轿车已经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直接赔偿原告。医疗费按法庭委托的司法鉴定意见为准,既然我方投保的不计免赔险,那么非医保费用不予赔偿的话理应事先给予明确说明。尽管我方已经在投保单上签字,但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作单独说明。至于原告诉请的其他赔偿问题:医疗费用中已包括的伙食费、一次性用品费以及没有病历记载的210.50元门训医疗费应予剔除;护理费按60元/天标准计算;伙食费只能计算38天而非120天;交通费只能酌定。另外,我方已经支付的312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如果双方都同意的话,请求一并处理轿车维修费用14348元负担问题。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张式朝、杨连华在庭审中向本院递交了张式朝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各1份,欲证明杨连华系肇事轿车登记车主及张式朝享有准驾C类机动车资格。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对原告诉请车祸致原告损害的事实以及对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浙C×××××号轿车在事发前已向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双方对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应按三七比例承担民事责任。其次,原告诉请的部分赔偿项目及计算依据不合理:医疗费以鉴定结论为准,我公司不负责赔偿非医保费用,该约定在“保险条款”、“投保单”上已以加粗、加黑形式告知,投保人也已在“投保单”上签名确认。评残结论无异议,但原告先后住院4次,营养期、护理期过长。误工费按71元/天标准计算过高,应按16157元/年标准计算为宜。精神抚慰金过高,3000元较为合理。营养费按1000元较为合理。交通费酌定380元比较合理。本案诉讼费我公司不予承担。我公司预付的1720元鉴定费,请求一并处理。为证明上述事实,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各1份,欲证明浙C×××××号轿车于2007年10月23日以杨连华名义已经向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2007年10月25日起为期一年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1份,欲证明双方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核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鉴定费、诉讼费。另外,“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尚提出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的申请。此外,双方尚对下列证据进行质证: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对原告医疗费用进行合理性及医保范围审核、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重新鉴定后作出的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陈志强提供的张式朝的《驾驶证》、轿车的《行驶证》、《机动车保险证》复印件、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门诊收费收据》、瑞安市中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门诊病历》、第00224605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浙江省行政事业单位往来款票据》、《门诊收费收据》、第00279250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瑞医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9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收费《统一发票》,被告张式朝、杨连华提供的张式朝的《驾驶证》、浙C×××××号轿车的《行驶证》,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单(副本)》、《机动车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单》,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温天司鉴所(2010)临鉴字第37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真实性无异议,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提供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经当庭质证,双方对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性、来源合法性无异议,被告对其与本案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8年7月5日18时30分许,原告陈志强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机动车道行经东新线瑞安市莘塍镇南垟加油站前十字路口地段,遇绿灯放行后左转弯过程中,车身右侧与相向直行由被告张式朝驾驶的浙C×××××号轿车车头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部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陈志强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急诊留观2天后到瑞安市中医院继续住院14天,确诊为右股骨粗隆间骨折、右肩胛骨骨折,7月21日又转至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骨折,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近期避免患肢剧烈运动,适当加强患肢功能锻炼,不适随诊。2009年5月13日,因拆内固定又到该医院住院6天。原告共花去住院医疗费49022.53元(含护理费475.50元、伙食费412元)、门诊医疗费2317元(含购买血浆1760元)。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陈志强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式朝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1日,瑞安市人民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检验后认为其现遗留右下肢短缩,较左侧短3.1cm,右髋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占右下肢功能的10%以上未达25%,因而分别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各一个,误工期限、营养期限和护理期限分别被评定为240天、60天和120天。2010年5月20日,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检验认为,原告护理期限需要四个月,营养期限需要二个月,医疗费用49579.53元(不含购买血浆费1760元)中,温州医学院附属第二医院2008年9月15日、2009年3月26日门诊费用210.50元因无相关病历记载而无法审核,伙食费412元、躺椅枕套等51.50元不属于医疗费用范畴,此外均系合理支出,其中9533.03元为非社保费用。审理中尚查明,被告杨连华为浙C×××××号轿车车主。该轿车于2007年10月23日以杨连华名义向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从10月25日起至2008年10月24日止的交强险和商业险各1份,其中约定不计免赔率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机动车是一种高速运行的交通工具,其可能危及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和财产安全,所有者负有谨慎审查以确保车辆交付适宜驾驶人员使用的义务,否则应与实际侵权人承担连带之责。肇事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车祸造成第三者损害,被告“中国人保瑞安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然后依约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履行赔付义务。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为50665.53元,其中9533.03元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原告38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合计114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根据鉴定意见,原告120天护理期间的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475.50元,余额不得超过诉请金额。原告因车祸损伤后经过诊断、治疗达到临床医学一般原则所承认的治愈(即临床症状和体征消失)或体征固定所需要的时间为误工时间。根据鉴定意见,原告240天的误工损失同上标准计算,但不得超过诉请的金额。原告遭受人体损害后通过日常饮食已不能满足受损机体对热能和各种营养素的要求,而根据医嘱亦需支出,故原告赔偿营养费3000元主张,予以支持。所谓交通费,是指伤者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转院治疗、配置残疾用具、参加事故处理等的车、船票费。鉴于原告既有实际费用支出又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的情形,结合住院天数及实际门诊天/次,酌定1000元。所谓残疾赔偿金,是指对受害人因人身遭受损害致残而丧失全部或者部分劳动能力的财产赔偿。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个,残疾赔偿金按2009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0007元/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611元/年)的12%计算20年,但不得超过诉请的金额。司法鉴定费1700元据实核定,但不列入保险赔偿范围。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尽管原告本人负事故主责,但该事故无可置疑地给原告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因而精神损害抚慰金适当支持3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陈志强医疗费58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营养费3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8520元、误工费17040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22219.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61779.2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张式朝于同上期限内赔偿原告陈志强医疗费44805.53、鉴定费1700元的40%,合计18602.21元(尚未扣除已付的31200元),其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瑞安支公司应赔付的商业险保险金14109元,于同期限内直接支付给原告,以抵扣赔偿款,交款方式同上。被告杨连华对上述之款负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陈志强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00元,由被告张式朝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5日内来本院退回预交的816元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8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陈 浮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