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与傅某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傅某某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第二百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金义上溪商初字第113号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义乌市××号。法定代表人季某某。委托代理人鲍某某。被告傅某某。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为与被告傅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于2010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以简易程序受理后,因被告下落不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 判 员 周 寒 冰 、代理审判员 王 娟 、人民陪审员 何日辉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鲍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傅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g×××××胜达越野车一辆。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出具欠条一份。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换租牌照为浙g×××××的现代越野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双方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欠款人应从欠款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每日0.5%的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汽车租金29400元及滞纳金(每日按租金总额的0.5%收取,从2009年4月16日起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日至2009年2月22日,被告傅某某向原告租赁牌照为浙g×××××胜达越野车一辆。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出具欠条一份,未约定还款期限。2009年2月23日,被告向原告换租牌照为浙g×××××的现代越野车一辆,约定租赁期限为2009年2月23日起至2009年4月16日止。双方签订了两份汽车租赁合同,约定逾期支付租金的,欠款人应从欠款日起向原告支付所欠租金的每日0.5%的违约金。嗣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该款被告至今分文未付。庭审中原告放弃部分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承担的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汽车租赁合同两份、欠条一份及原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形成的汽车租赁合同关系,双方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确认为有效。有效的合同具有法律的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的租金29400元并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被告傅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傅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义乌市××汽车租赁有限公司汽车租赁费29400元及滞纳金(从2009年4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6元,由被告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周寒冰代理审判员王娟人民陪审员何日辉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楼芝兰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