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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杭上刑初字第159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4-17

案件名称

叶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叶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0)杭上刑初字第159号公诉机关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叶某。2000年12月因犯抢劫罪被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6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06年8月4日刑满释放。200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八个月。2010年2月24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杭州市公安局上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上检刑诉(2010)1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于2010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朱洁、王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叶某通过杭州市上城区看守所远程审判法庭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上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离开杭州韵达快递公司城南分部之后,继续假冒业务员的身份,谎称公司搞活动,与被害人签订了盖有假的“杭州韵达快递公司城南分部业务章”的协议书,共计骗取人民币9900元。公诉机关认为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发生情况报告表、辨认笔录、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收条、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110接警单、情况说明、暂扣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对被告人叶某应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叶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无异议,但提出自己并未辞职,只是没有去上班,其仍是公司业务员。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人叶某在离开杭州韵达快递公司城南分部之后,继续假冒该公司业务员的身份,谎称公司搞活动,只要加入公司VIP会员并缴纳一定的保证金,就可以将原先江浙沪快递5元/公斤和其他地区10元/公斤的价格优惠至江浙沪3.5元/5公斤和其他地区7元/2公斤,并承诺在服务效率上提高,如延误按每天50元的价格支付违约金。之后其与被害人签订了盖有假的“杭州韵达快递公司城南分部业务章”的协议书,共骗取人民币9900元,用于赌博及个人消费。具体事实分述如下:2010年2月9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兴隆东村10幢4单元301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励松留现金人民币2400元。同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兴隆东村10幢19号3单元301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江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17日、18日,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北村6幢1单元501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杜某现金人民币3000元。同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莫邪塘南村28幢2单元501室,采用上述方法,骗得被害人徐某现金人民币1500元。同年2月24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叶某在杭州市上城区甘王新村7幢1单元503室,再次采用上述方法欲向被害人张某骗取3000元时,被张识破并拨打了110报警电话,后民警在其家中将被告人叶某抓获。同年4月28日,被告人叶某家属退赃人民币9900元。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下列证据证明:(1)被害人张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23日,被告人叶某自称是韵达快递公司员工,并以加入公司VIP客户为诱饵,让其缴纳3000元保证金,后其经查询得知该公司并无此项活动,且有人声称被叶某所骗。次日,其以签协议为由约叶某前往家中并报警,后被告人叶某被民警带走。(2)被害人励松留陈述,证明2010年2月9日下午,被告人叶某自称韵达快递公司员工,以办理VIP卡,享受VIP待遇为诱饵,骗取其人民币2400元。(3)被害人江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12日上午,被告人叶某电话告知其交3000元保证金就可以和韵达快递公司签订协议,并得到优惠。当天下午,被告人叶某到其住处收走3000元现金,并出具了收条。(4)被害人杜某陈述,证明被告人叶某以给其快递公司的VIP优惠为由,和其签订了协议,并骗取了其共计3000元保证金。(5)被害人徐某陈述,证明2010年2月21日,被告人叶某自称韵达快递公司员工,向其推荐了VIP会员活动,后其交了1500元保证金,并与叶某签订了协议,叶某出具了收条给其。(6)证人张建富证言,证明韵达快递公司业务员优惠幅度权限并非被告人叶某所说的那样,且公司没有向客户收取保证金的惯例,也不和客户签订协议。韵达快递公司并不与业务员签订劳动合同,不来上班就算不干了。(7)证人毛某证言,证明被告人叶某原系韵达公司城南分部业务员,2010年2月8日开始没来公司上班且联系不上,业务员的优惠权限最大是八折,业务员不会和客户签订协议,也不会收取保证金,被告人叶某提供给客户协议书上的章其从未见过。(8)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10年2月8日之后被告人叶某就不来上班了,该公司业务员没有权利给客户享受价格上的优惠,公司也没有出具过协议书,且协议书上的章并非为公司的章。(9)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协议书三张被公安机关扣押的情况。(10)协议书原件及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用以骗取被害人信任的协议书情况。(10)收条,证明被告人叶某在收到被害人的钱后出具收条的情况。(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被告人叶某对部分实施诈骗地点的辨认情况。(12)发生情况报告表,证明被害人的报案情况。(13)110接警单,证明被害人拨打了110报警电话,之后民警抓获被告人叶某的情况。(14)情况说明,证明在被告人叶某与被害人签订的协议书上椭圆形的章并非为杭州韵达快递有限公司城南分部的章。(15)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前科情况。(16)暂扣款票据复印件,证明被告人叶某家属为其退赃的情况。(17)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叶某的身份情况。(18)归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叶某的归案情况。(19)被告人叶某的当庭供述,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关于被告人叶某提出其并未辞职,只是没有去上班,其仍是公司业务员的辩解。经审理认为,证人毛某、杨某等证言证明韵达快递公司城南分部业务员的流动性很大,三天不来上班就视为自动离职,且无劳动合同的约束。被告人叶某春节之后一直未去公司上班,且在客户打电话要求其上门取货时,其并未答应,公司已视其离职。被告人叶某虚构了较为优惠的价格来吸引客户,并收取保证金,并用于个人赌博等,从而实现其诈骗的目的,被告人叶某的相应辩解与事实不符,且不影响其犯罪行为的成立。本院认为,被告人叶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叶某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叶某在缓刑考验期内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将前后两罪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叶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撤销原判缓刑部分,执行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两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有期徒刑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2月23日止。拘役刑期自2011年2月24日起至2011年7月21日止。原羁押日期已扣除。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暂扣于本院的赃款人民币9900元发还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李小丹人民陪审员  盛黎斯人民陪审员  徐新樵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王莉莉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七十七条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犯新罪或者发现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的,应当撤销缓刑,对新犯的罪或者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本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公安部门有关缓刑的监督管理规定,情节严重的,应当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如果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