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甬慈商初字第41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章某、章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与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某,章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慈商初字第412号原告:章某。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慈溪市××街道海关××号。法定代表人:吴某某。原告章某为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如强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章某的委托代理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章某起诉称:2007年8月21日,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向原告要求借款160万元,为此,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原告于2007年8月的24日及28日通过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共汇款160万元给被告,作为原告借给被告的款项。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被告认欠不还。2009年10月30日,原告通过邮政特快专递书面向被告催讨,被告仍未予归还,故原告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即时归还原告借款16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1日起至本金清偿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在法庭调查终结前,原告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利息部分请求进行了变更,利息起算日期由2007年11月21日变更成2007年11月29日,将利息部分请求变更为: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借款本金清偿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工商登记资料,证明被告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要求借款160万元的事实;3.2007年8月24日、2007年8月28日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借给被告160万元的事实;4.催款函(复写件)、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寄件人存)联及邮件收据、国内特快专递详情单(投递局存)联(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曾于2009年10月30日向被告发函催讨借款的事实;5.申请本院向某波慈溪农村合某某行调取的2007年8月24日及2007年8月28日宁波××农村合作银行现金存款单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共借给被告160万元的事实。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本院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应予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综上,根据本院认定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因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要求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原、被告双方于2007年8月21日签订《借款协议》一式两份,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60万元,借期3个月。《借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章某某2007年8月24日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将110万元现金存入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开立在该支行的账户内,同月28日,原告章某再次在宁波××农村合作银行城南支行存入被告账户现金50万元。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在借得原告出借的借款160万元后,至今未予归还,也从未向原告支付过利息。经原告催讨无果,致本案纠纷。本院认为:原告章某与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之间设立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应当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向原告返还借款,逾期未予归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原告在庭审中变更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且未损害被告的合法权益,本院予以准许。现原告关于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160万元、并支付自2007年11月29日起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归还原告章某借款160万元,并支付原告自2007年11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按年利率5.31%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1050元,减半收取计10525元,由被告慈溪市××医药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某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某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员 王如强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代书记员 陆潇潇附一:本判决所适用的相关法律及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附二:与执行相关的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二十九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8.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