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杭拱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士才与王启超、淮南市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士才,王启超,淮南市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慈溪市爱德电子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07年)》: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杭拱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李士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红良、徐逸峰。被告王启超。被告淮南市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负责人刘姜敏。被告慈溪市爱德电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娄建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负责人任安华。原告李士才(以下简称原告)为与被告王启超、���南市徽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旅游客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颍上支公司)、慈溪市爱德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慈溪爱德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以下简称平保慈溪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金林独任审判,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委托代理人徐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王启超等五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2月9日15时,王启超驾驶旅游客运公司所有的皖D×××××大客车在杭州绕城公路103公里处,由西向东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致使其驾驶的车辆追尾慈溪爱德公司所有的由娄建锋驾驶的浙B×××××小轿车,娄建锋驾驶的小轿车又撞上李士才驾驶的其自有的浙A×××××轿车,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杭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绕城公路大队认定,由王启超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车辆经修理,共计支付修理费1362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上述损失,但被告一直不予理睬。皖D×××××大客车在人保颍上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浙B×××××小轿车在平保慈溪支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对赔偿事宜协商不成,故提起诉讼,要求法院:1、判令王启超向原告赔偿损失1362元;2、判令旅游客运公司对王启超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人保颍上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先行赔付责任;4、判令平保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范围内对上述赔偿承担先行赔付责任。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经过及相关责任认定的事实;2、车辆信息单,证明事故车辆车主信息的事实;3、定损协议书,证明原告车辆在事故后受损的事实;4、保险单,证明车辆投保的事实;5、维修发票,证明受损车辆发生修理费1362元的事实。被告王启超、旅游客运公司、慈溪爱德公司未应诉答辩。被告人保颍上支公司未应诉但书面答辩称,皖D×××××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本公司对事故责任认定结果无异议,但该事故中另一当事人慈溪爱德公司已先于原告起诉本公司,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只有2000元,慈溪爱德公司诉请的财产损失已远远超出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故本公司不可能在交强险限额内再重复赔偿原告的财产损失,因此请求驳回原告对本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平保慈溪支公司未应诉但书面答辩称,浙B×××××小轿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如该车行驶证、驾驶员驾驶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合法有效,本公司愿意按交强险无责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审理中,本院依法对原告诉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审核,该诉称及证据真实合法,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对其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本院认为,王启超驾驶车辆上路行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由于王启超是被告旅游客运公司的驾驶员,旅游客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对由此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维修损失1362元本院予以确认。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过错方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本案所涉交通事故发生在三辆机动车之间,除原告的车辆外,其他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分担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颍上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才损失人民币681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慈溪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李士才损失人民币681元。上述一、二项应付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启超负担,被告淮南市��龙恒泰旅游客运有限公司对该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孙金林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高 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