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0)温某民初字第563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卢某某、廖甲等与张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为与被告张某某,张某某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温某民初字第563号原告卢某某。原告廖甲。原告廖乙。原告廖丙。原告廖丁。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黄某某、郑某某。被告张某某。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为与被告张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3月22日向本院提出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戴大良独任审判,于2010年5月25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廖甲、廖丙、廖丁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诉称:原告卢某某系廖戊之妻,原告廖甲、廖乙系廖戊之子,原告廖丙、廖丁系廖戊之女。2009年9月8日16时8时许,廖戊在瑞安市××移民村地段行走时被张某某驾驶的严重超载的(核载1565kg,实载4340kg)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的车头左侧碰撞致重伤,经瑞安市人民医院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两侧额叶、右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硬膜下血肿,纵裂池区硬膜下血肿,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胸椎管狭窄体、胸髓损伤,胸椎黄某带骨化,后施行胸椎管下载后路减压内固定术,花去医疗费137781.76元,被告张某某仅赔付17900元。2010年3月11日,廖戊因伤势突发严重导致死亡。在廖戊住院期间、休养期间,张某某及亲属一直未能前来探望,且连仅赔付费用17900元也是分三次支付。2009年10月9日,瑞安市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10年2月,瑞安市人民法院针对刑事方面而作出判定被告张某某拘役五个月。综上所述,原告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被告张某某过错行为,导致廖戊受重伤并死亡,因此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张某某予以承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机动车应投保交强险,而张某某未投保,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先按交强险限额赔偿,后按责任比例进行赔偿。现请求判令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医疗费137781.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60元(82天×30元/天)、住院护理费6560元(82天×80元/天)、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10000元、在家休养期间营养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925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17073元、交通费20000元、参与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扣除已付的17900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为证明上述事实,五原告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递交了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丙、廖丁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廖戊的《居某身份证》以及瑞安市××朱垟村村委会的《证明》各1份,欲证明五原告、被告以及死者廖戊身份情况;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瑞公交认字(2009)第24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予调解告知书》各1份,欲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成因以及瑞安市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等情况;瑞安市人民医院第ra9640712号《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2009年9月8日22时30分《病危通知书》、第0460653号《住院病历》、《出院记录》、2009年11月29日《医疗诊断证明书》各1份,欲证明廖戊在车祸中受伤后抢救及诊疗、医嘱等情况;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于2010年3月24日作出的瑞公法鉴尸字(2010)第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1份,欲证明死者廖戊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髓损伤后引起全身衰竭而死亡;瑞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各1份、《门诊收费收据》11份,欲证明原告花去住院医疗费135762.69元、门诊医疗费2019.07元,其中在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处报销41467.63元。被告张某某辩称:2009年9月8日16时许,我驾驶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在瑞安市××移民村地段正常行驶时,由于廖戊突然横穿马路,我及时踩刹车调方向还是来不及,车头左侧碰撞廖戊致伤,货车也驶出右侧路面侧翻在路外。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行人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人行横道的路口,或者在没有过街设施的路段横过道路,应当在确认安全后通过,廖戊没有确认就直接横穿是造成事故的主因,应负事故的主责。我在事故发生后一边报案一边将廖戊送医院急救,同时积极向亲友借款和经原告方同意变卖车辆,将所得17900元交给原告,并要求调解甚至同意将唯一的一间房屋抵债,但原告方坚决要求追究我的刑事责任。在我服刑期间,原告方多次到我家威胁砍死我的子女、恐吓,到我妻子(受雇替他人看店)店里寻衅吵闹,事先准备剪刀损毁店内羊毛假肢10000多元,以致我母亲被吓得病,给我家人精神上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由于家境困难,我实在心有余而力不足,当时出事故时亲朋出于同情,及时去借或许能借一些的(但借不了多少),而被判刑坐牢5个月后,还有谁肯借钱给你,农村习惯认为对穷人来说坐牢可以顶替民事责任,如果我有能力赔偿,会愿意去坐牢?现在连生活费都没有,哪里还有钱支付高额的赔偿金。原告提出的部分赔偿项目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医疗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原告所有费用由我承担不合理。(2)、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护理费应当符合上述规定,原告要求住院期间护理费6560元,在家休养期间护理费10000元某某偏高。(3)、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费10000元不符合上述规定。(4)、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我的行为致廖受伤,并经住院治疗治愈出院,廖的死亡与我的行为没有法律上的直接因果关系。(5)、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廖戊对自身的损伤存在严重过错,并不全是我的过错,我不应承担精神损害赔偿。(6)、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时机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20000过高也不合理。(7)、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要求参与办理丧事人员的误工费、交通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我对因该事故给对方造成伤害表示歉意,但对对方一些出格做法不敢苟同。我本人也是最大的受害者,货车没了,驾驶证被吊销了,监狱坐了,母亲被气、吓死,还欠下一屁股债,如果对方没有横穿道路,这一切都不会发生。难道对方就没有责任?请求法官在查明事实,分清责任的前提下,依法作出公正裁决。此外,法庭尚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温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进行质证。本院依职权调取的(2010)温某刑初字第9号《刑事判决书》,经当庭质证无异议,且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确认该判决书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卢某某、廖甲、廖丙、廖丁及廖戊的《居某身份证》、被告张某某的《户籍证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不予调解告知书》、瑞安市人民医院《温州市通用门诊病历本》、《病危通知书》、《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诊断证明书》、《住院收费收据》、《住院费用清单》、《瑞安市新型城乡合作医疗住院报销结算单》、《门诊收费收据》,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特征,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瑞安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瑞公法鉴尸字(2010)第52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客观性、关联性的特征,证据之间可相互印证,且来源合法,被告张某某对其内容真实性、关联性不能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或理由,本院确认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提供的瑞安市××朱垟村村委会的《证明》,经当庭质证,上述证据缺乏书证的形式要件,本院不能确认其具有证明力。综合以上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9月8日下午,被告张某某驾驶严重超载(核载1565kg,实载4340kg)的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从瑞安市潮基乡上街村驶往瑞安市湖岭镇呈岸村。16时20分许,途经新瑞枫线瑞安市××移民村地段,车头左侧碰撞自左向右横过道路的行人廖戊后,车辆驶出右侧路面并向右侧翻在右侧路外,造成廖戊重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瑞安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张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廖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廖戊受伤后即被送往瑞安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两侧额叶、右侧额叶挫裂伤,左侧额硬膜下血肿,纵裂池区硬膜下血肿,外伤性蛛血);2、右侧臀部软组织损伤;3、胸椎管狭窄体伴胸髓损伤;4、胸椎黄某带骨化。住院治疗82天,出院时医嘱加强营养注意休息,腰背肌及四肢关节功能锻炼,骨科门诊随访,继续门诊三个月休息三个月共六个月,花去住院医疗费135762.69元(含护理费3019元、伙食费526.50元,其中已经在当地新型城乡合作医疗机构报销41467.63元)、门诊医疗费2019.07元,2010年3月12日,廖戊因伤势突发严重导致死亡,经瑞安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死者符合因交通事故致严重颅脑、胸髓损伤后引起全身衰竭而死亡的特征。张某某因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2月5日被本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审理中尚查明,被告张某某为鲁d-×××××号低速自卸货车实际车主,车辆未投保。死者廖戊,出生于1939年7月22日,农业家庭户,生前户籍登记地为瑞安市××朱垟村。原告卢某某系廖戊之妻,原告廖甲、廖乙系廖戊之子,原告廖丙、廖丁系廖戊之女。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根据一定的专业技能按照一定的原则和方法,通过分析与论证来确定当事人是否应当承担一定责任的公文书证。既然原、被告对该事故责任认定提不出实质性异议,那么本院则予确认该证据有效并依此确定双方相应的民事责任。尽管该事故由廖戊与被告张某某共同过错所致,但张某某的过错在于驾驶机动车时对高度注意义务的疏忽,而廖戊则是对自身安全的一般注意义务的疏忽,因而前者须负主要赔偿义务。由于肇事车辆应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故赔偿义务人须按交强险相关法律规定,在交强险各项赔偿限额内先行全额赔偿,超过部分由过错双方按主、次责任分担。原告医疗费按医疗机构出具的收费凭证,结合病历、诊断证明和鉴定结论等相关证据核定137781.76元,其中41467.63元不列入赔偿范围。所谓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补助伙食的费用。廖戊82天住院伙食费按住院天数的30元/天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526.50元,余1933.50元。所谓护理费,是指交通事故伤者、残者治疗期间因伤势严重生活不能自理,所需专门护理人员的费用。廖戊受伤至死亡之日共183天护理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但须扣除在住院费用中已负担的3019元,余10758.64元。原告主张的廖戊在家休养期间营养费10000元,因无医嘱而不予支持。死亡赔偿金按原告诉请的2008年度浙江省农村居某人均纯收入9258元/年标准计算10年,合计92580元。丧葬费按2009年度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27480元/年标准计算6个月,合计13740元。原告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误工费酌定5000元。所谓精神损害,是指包括感受肉体痛苦和精神痛苦在内的,而没有直接财产内容或者不具有财产上价值的损害。就本案损害后果而言,该事故无疑给原告家庭成员精神造成了伴随终身的遗憾与痛苦,理应给予抚慰,故精神损害抚慰金支持40000元。其他请求与法不符,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国务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五十九条第三款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为医疗费10000元,在伤亡赔偿限额内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92580元、丧葬费13740元、护理费3680元,合计120000元,款交本院转递(或汇至中国农业银行瑞安市支行万松营业部瑞安市人民法院账户,账号24×××28)。二、被告张某某于同上期限内赔偿五原告医疗费86314.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3.50元、护理费7078.64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误工费交通费5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的90%,合计126293.64元(尚未扣除已付的17900元),交款方式同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卢某某、廖甲、廖乙、廖丙、廖丁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定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行: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戴大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曾怀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