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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绍民初字第402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董某某与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等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绍兴××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07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绍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09)绍民初字第4022号原告:董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刘某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县××街道××路广厦公寓××室。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谢某某。委托代理人:徐某某、陶某某。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经济开发区××工业园区。组织机构代码73239296x。法定代表人:余甲。委托代理人:马某、徐某。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绍兴市××城区××楼。负责人:商某某。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原告董某某诉被告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绍兴××有限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冯春盛独任审判,后因采用其他方式无法向被告刘某某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同时,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于2010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林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某,绍兴××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某,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竺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某诉称:2007年1月8日17时10分许,郑某某驾驶被告刘某某所有的浙d×××××号货车在绍兴县道沙地王村附近,与余乙驾驶的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董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某撞,又与余丙驾驶的三轮车碰撞,造成四车损坏及原告和余丙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责任认定为郑某某负主要责任,余乙负次要责任,董某某、余丙无责任。事发以后,原告的前期医疗费等损失已由绍兴县人民法院(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但原告的后续费用当时未作处理。现原告的后续医疗已终结,故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6,329.59元、误工费3,474.40元、护理费51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交通费79元等合计10,697.39元(具体比例由法院确定)。被告刘某某未作答辩。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所有的浙d×××××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原告主张的相关费用应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负责理赔。被告绍兴××有限公司辩称:浙d×××××号轿车为公司所有,余乙是公司的驾驶员,他负事故次要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处理。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我公司应当依据合同约定进行理赔,并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的非医保用药865.91元应当剔除,其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请求法院依法处理。经审理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07年1月8日17时10分许,在绍兴县××大道××沙地王村附近,郑某某驾驶的被告刘某某所有的一辆浙d×××××号货车在左转弯借道通行的过程中,与余乙驾驶的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主为被告绍兴××有限公司的一辆浙d×××××号轿车发生碰撞,导致浙d×××××号轿车又与停在路边的由原告董某某所骑的一辆车号为浙d×××××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同时又和余丙驾驶的三轮车某撞,造成四车损坏及董某某、余丙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责任经绍兴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认为郑某某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余乙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余驾驶人员无责任。事发后,原告于2008年4月提起侵权之诉,要求被告刘某某、绍兴××有限公司赔偿经济损失,本院就此作出(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对原告的后续医疗费用未予处理。2009年4月16日至4月26日,原告在绍兴县中心医院后续治疗10天,行拆除内固定手术,出院后又门诊复查,共花去医疗费6,329.59元,医嘱休息一个月。另认定,原告董某某系个体工商户。经审查,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29.59元,该损失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10天*15元/天);3、护理费514.40元,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0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未超过按规定计算的数额,本院根据原告的请求认定;4、误工费3,011.50元(27,480元/365天*4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医院证明,原告的合理误工时间为40天,本院结合2009年浙江省全社会单位在岗职工平某某资标准予以认定;5交通费79元,该损失综合参考原、被告的意见由本院酌情予以认定。以上5项合计10,084.49元。另认定,被告刘某某为浙d×××××号货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被告绍兴××有限公司为浙d×××××号轿车在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其中交强险的赔偿限额为60,000元。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事故认定书、(2008)绍民一初字第2067号民事判决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收据、诊断证明书、住院费某某单、交通费发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代抄单,被告绍兴××有限公司提供的车辆损坏项目确认单、保险单、保险条款及当事人在庭审中所作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依法受到保护。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受伤,事实清楚。公安交警部门对事故责任作出的认定,依据充分,程序合法,结论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现事故责任明确,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据此,虽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不是道路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或责任方,但该保险公司负有直接向受害的第三者即原告赔偿保险金的义务,原告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的合理部分依法应予支持,诉讼请求中其他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现因原告的合理损失可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全部理赔,故其他被告不再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未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根据已查明的事实作出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中心支公司应赔偿给董某某经济损失10,084.49元,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董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元,由董某某负担15元,绍兴××有限公司负担52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给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67元,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市商业银行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国鑫审 判 员  冯春盛人民陪审员  马学凯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 记 员  徐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