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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甬余商初字第142号

裁判日期: 2010-06-0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陈甲与梅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甲,梅某某,陈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0)甬余商初字第142号原告:陈甲。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梅某某。被告:陈乙。原告陈甲为与被告梅某某、陈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0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甲的委托代理人宓某某、被告陈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甲起诉称:被告梅某某分别于2009年7月30日、2009年8月31日共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由被告陈乙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此,特提起诉讼,诉请判令:被告梅某某归还借款100000元,被告陈乙承担担保责任;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为证明以上事实,原告陈甲向本院提交了借条2份。被告梅某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被告陈乙答辩称:为梅某某向陈甲的借款100000元提供担保系事实,本人愿意承担相应的责任。经审理,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自动放弃了相关诉讼权利,被告陈乙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经审查,对原告提交的借条2份予以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所述的一致。本院认为,原告陈甲与被告梅某某、陈乙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梅某某借款后未按约还款,被告陈乙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显属违约,各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梅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与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梅某某归还原告陈甲借款100000元,款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陈乙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陈乙在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梅某某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梅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预算外资金,帐号:81×××01,开户银行:中国银行宁波市分行。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韩家娓审判员  高立群审判员  欧善威二〇一〇年六月二日书记员  诸 晨 来自: